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錢進福
被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李順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漏載「被告義義企業有限公司應開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