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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錢進福 被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被告義義企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