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塗明震
被 告 蔚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
3月止計7年9個月(93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50,000元,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致原告權益受損。又被告公司雖
然未要求打卡,但原告仍須配合被告公司上下班及加班,
報
酬均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並分別
按組裝不同家具類別之百
分比來給付(價錢多少由老闆來決定),於每個月10日一次
發給。95年4月11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具
承攬加工契約
書,用以規避勞工退休金新制雇主應提繳的6%及勞、健保費
用,無疑是假承攬真
僱傭的情形,顯屬違法。為此,原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
340,22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59,872元。併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97元,及自
聲請調解狀送達日108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自95年4月11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承製家具物品,雙方並
簽訂承攬加工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家具承製,此
有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而於簽訂
上開契約書之前,被告向
原告表示員工分為二種型態,一種是按時間上下班制之勞工
,在老闆指揮監督指派下進行工作,員工薪資、福利及勞健
保等都依據公司制度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此種員工享有勞健
保及退休金提撥
適用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另一種是上下班
自由,不受公司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亦不須打卡,承製家具
亦不限本人為之,可由其家人友人協助完成,只要按時完成
即可,給付金額依據實際完成之家具數量計算,沒有享有公
司福利制度及勞健保等相關勞動法令之保障,此二種方式可
以任選其中一種適用,原告當時依據其自由意願選擇第二種
方式。
㈡原告為
承攬人員,上下班從未打卡,向來原告何時上下班並
不受
拘束,從未受被告指揮監督,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人格
之從屬性;再者,如工期較趕或原告有事情時,原告也會請
其家人到被告公司場內來替施作家具,或與原告共同承做,
顯然原告是為自己提供勞務、並
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也都是獨立運作完成工作,並未與被
告員工一起共同工作,此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細觀
原告主張之薪資轉帳紀錄,自98年5月間至99年4月間,其轉
帳金額分別為48,360元、44,640元、44,520元、64,940元、
43,120元、50,290元、64,960元、51,060元、51,940元、
60,860元、14,160元、45,390元,每月薪資不相同,實際上
也是因原告完成多少數量,被告就給付多少承攬報酬,足見
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自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撥6%勞工退休金。
㈢併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原告自94年7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止計7年9
個月(93個月)。
㈡原告每月勞務
對價(薪資或報酬)均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金
額,於下個月10日發給。
㈢兩造曾於95年4月11日簽定承攬加工契約書(但原告主張屬
假承攬,實際上仍是僱傭關係)。
四、
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的
法律關係是僱傭(即勞動契約)、或承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340,225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259,872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的
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
乃當事
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
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是屬於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
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㈣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1.如前所述,人格從屬性是指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原告屬於被告公司「做件」人員
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吳宗耀證稱:「(公司對員工上下班
及加班時間如何規定與要求?)早上八點上班,下午五點
半下班,但是我們有區分做工及做件的,做件的沒有硬性
規定幾點上下班,有無報備也沒有關係。做件的有些也可
能沒有來上班,或者中間有外出,我們也都沒有管制。加
班也看情形,做工的加班從晚上六點到九點,做件就沒有
硬性規定加班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就是依照做件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原告也坦承「我是做件的
」一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做件
」人員無疑。
3.就上下班時間及是否打卡:
⑴依前述證人吳宗耀所言,被告公司員工區分「做件」及
「做工」兩類,做工者上下班時間為早上八點上班,下
午五點半下班,與一般社會上受僱勞工相同;但是做件
人員沒有硬性規定幾點上下班,也不需報備(即不打卡
),也可以沒有來上班,或者上班中間外出,公司並無
管制
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做件師傅潘有昇也證稱:「我在公司十
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我忘記了。我一直擔任木工師傅,
我是做件的,就是計件的。計件的比較方便,早上有事
情的話可以晚一點到,做到下午或是人不舒服或是肚子
餓都可以出去,我們是屬於包件的。我們計件的上下班
不用刷卡。中間跑出去還是要跟廠長講一聲,這是尊重
他,晚到不用跟廠長講。做工的當然要打卡,做工早上
八點上班,下班是下午五點三十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顯然與證人吳宗耀所述做件人員上班情形
相符。
⑶原告也自陳:「我上班不需要打卡,我有固定工作時間
,我是做件的,早期工作比較多的時候,都要加班到十
一、二點所以會比較慢來,我大概都是八點二十分到八
點半來,下班是晚上九點,沒有加班的話,是下午五點
半左右就走了。公司沒有規定我幾點要來,我是按照一
般社會上工廠的習慣。如果做工的話,是要求八點準時
要到,不準時要扣錢。」等語
⑷由上可知,原告上下班不需如一般社會上勞工打卡,可
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可以晚到、早退,甚至自己決定
今天要不要上班,上班後有事情也可自由外出,不需要
經由公司准許後才能外出,更無一般勞工遲到早退需要
扣錢的情形。
3.就加班情形(晚上及國定假日):
⑴原告自陳:「加班的時候,做工的有優待,用三個小時
算半天,做件的沒有,所以我們沒有用到公司的時間,
就是看完成幾件來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公司做件及做工二類人員加班情形並不相同。
⑵證人吳宗耀也證稱:「做工的如果工作趕就會去加班,
但是做件的就沒有一定要來上班。原告在國定假日不一
定會來上班。」一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潘有
昇也證稱:「做件的晚上也是有加班,因為有時候接到
訂單比較趕,晚上就要加班,加班也是論件計酬跟白天
一樣。」、「國定假日我們做件的都休息,做工的我就
不曉得。我們做件的比較自由,所以想要休息就隨時可
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做件人員與做工人員加班情形並不
相同,做件者加班仍然是論件計酬,且可自由決定是否
休息不加班;而做工者需要配合公司加班,是依照加班
時數計算加班費(3小時以半天計算)。
4.就是否需親自履行工作:
⑴證人吳宗耀證稱:「做件的可以請家人或朋友一起來幫
忙完成工作,只是原告沒有這種情形」(見本院卷第
118頁),而證人潘有昇也證稱:「木料是工廠提供的
,我們就是出工而已。我們也可以找親戚朋友來幫忙做
件,我去工廠的時候原告是一個人在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20頁)。
⑵由上可知,原告等做件人員,工作上並非需親自履行,
可自行決定是否找親戚朋友來幫忙工作,與一般勞工必
須親自履行工作的情形不同。
5.就是否受公司監督、懲戒情形:
⑴證人吳宗耀證稱:「(做件的跟做工的請假有何不同?
)做件的有時候會打電話跟我講,有時候不一定會講,
基本上我們會稍微關心一下,為什麼沒有來而已,不會
有任何處罰。如果是做工的,不來上班要請假,要按照
公司的請假規定來做。」(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
潘有昇也證稱:「請假還是會跟工廠講一下,但是不用
寫假單。」、「(你們在什麼情形會被扣錢?)公司沒
有扣過我們的錢,如果沒有依照訂單做好,也沒有扣錢
,只是要把它修正好。」、「(公司對你們有何其他的
處罰?)沒有,我們計件的沒有這樣。」等情(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
⑵由上可知,原告除完成一定工作受領報酬外,並不受公
司任何監督,也無接受公司懲戒的事由存在。
6.就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部分
證人潘有昇證稱:「(你有勞健保嗎?)我們計件的,只
有在木工工會加保,我們流動性比較大,所以投保在木工
工會。去工廠的時候,就已經跟公司講我們在外面有投保
在木工工會,公司就不會幫我們保了。」、「(你跟公司
有提到退休金的問題嗎?)這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公
司提過這個問題,其他的師傅我也都沒有聽過有跟公司提
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然雙方間就
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部分,並無任何約定。
7.綜上,原告可自由選擇工作時間(不上班、晚到、早退、
或中間外出),上下班也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填寫假單
完成請假手續,只要口頭通知公司即可,甚至也可以不通
知公司,此與一般勞工必須依據規定填寫假單辦理請假手
續,再經由公司同意准假,
顯有不同。另外,原告可以自
己決定是否於晚上及國定假日加班,被告也未加以限制。
而且,原告除每月依訂單完成工作、結算報酬外,並無任
何接受被告公司制裁或懲罰的義務,也與一般公司員工對
於業務執行,須服從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再參酌雙方並無投保勞、健保或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約定等情,顯然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甚明。
㈤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1.如前所述,經濟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
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
2.就領取勞務報酬情形:
⑴原告自陳到職後每月薪資都以現金發放,到98年5月以
後被告公司才改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依原告提出的
薪資轉帳資料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1-21頁),自98
年5月間至102年3月期間(共48個月),每月轉帳金額
都不相同,金額最低的是13,760元(101/10/11),最
高的是72,800元(100/12/12),金額相差約5.3倍;另
外金額在2萬元以下者有3個月,在3至4萬元間者有5個
月,在4至5萬元間者有18個月,在5至6萬元間者有9個
月,在6萬元以上者有5個月,另外無薪轉金額的也多達
有6個月,甚至在100年1至3月連續三個月都無任何薪轉
資料,顯見原告每月受領金額差距甚大,從0元到
72,800元不等,實際上都是依照原告是否提出勞務、完
成多少工作數量,被告就給付多少報酬,此與一般社會
上勞工每月必須提供一定勞務、受領固定金額的工資情
形,顯不相同。
⑵就做件人員報酬情形,證人潘有昇也證稱:「(為何有
些做件的一個月有8、9萬元,有些只有4、5萬元,為何
如此?)這個也看體力,而且要看工作的速度,所以會
有賺多賺少的情形,做的慢就會賺比較少。」、「計件
當然是一件多少錢,公司每個月都會計算我們的件數,
我們有一本做好的東西要劃,要結帳的時候,那本簿子
工廠會收去,然後再計算件數,可以拿到多少薪水。這
麼多年來都沒有少算的情形,少算我們會講,但是沒有
這種情形。薪水是每個月結算一次,每個月十號拿錢。
」、「是老闆在計算的,每個月的薪水不一樣,計件的
就是這樣,這個月事情比較多,沒有去上班,就會賺比
較少,身體不舒服會請假,就賺比較少。」等情(見本
院卷第121-122頁)。
3.由上可知,原告是為自己的每月報酬而提供勞務,自己可
以決定工作速度、完成數量,或利用其他方式對自己的工
作成果加以影響(例如找親戚朋友幫忙完成工作),再依
照工作成果自行決定獲得較多或較少的工作報酬,甚至可
以決定當月份不提供任何勞務而不受領任何報酬(如前述
有6個月無任何薪轉金額),足認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甚明。
㈥由上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
濟上從屬性。雖然原告工作型態上如證人潘有昇所言:「我
們是前面有一個裁剪師,裁剪完了之後,再拿來給我們做,
裁剪就是切割木料,我們再把切割好的木料組裝起來,我們
自己加工做到一個成品出來,貼皮也是我們做。我們做好之
後,後面還有油漆、裝五金。」(見本院卷第120頁),而
與公司其他員工有分工合作的型態,具有部分組織上從屬性
存在。但依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就兩造
間整體契約內容而言,在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情形
下,參照一般社會上勞資型態,應認為本件雙方間的從屬性
程度甚低,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契約,而應認定是屬於承攬關
係。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340,225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259,872元等情。
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而是承攬關係,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故被告自無
需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另外,本件被告也沒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的情形存在,並不符合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340,22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59,872元
,共計600,09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日108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