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塗明震
被
上訴人 蔚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冬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97 元(計算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
險金340,225 元、短提撥勞退金259,872 元)經核係屬財產
權涉訟案件;而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勞退金259,872 元部分,屬
於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259,8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 元(計算式
:上訴二審裁判費原為4,140 元;1/3 =1,366 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保險金340,225 元部分,屬
於一般財產權性質,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22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⒊小結: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6,991 元(計算式:
1,366元+5,625元=6,991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6,99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