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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塗明震 被 上訴人 蔚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冬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97 元(計算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   險金340,225 元、短提撥勞退金259,872 元)經核係屬財產   權涉訟案件;而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勞退金259,872 元部分,屬    於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259,8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 元(計算式    :上訴二審裁判費原為4,140 元;1/3 =1,366 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保險金340,225 元部分,屬    於一般財產權性質,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22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⒊小結: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6,991 元(計算式:    1,366元+5,625元=6,991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6,99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