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朱鈺臺
訴訟
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被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合法終止
兩造僱傭
契約,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是原
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
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竹縣○○市○○
里○○○街○○○號1樓,
業據被告於
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
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指派至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擔任保全,伊勞務提供地為新北
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云云
,固提出勤務輪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至31頁)。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探其立法本旨
,
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
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之意思(
參
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
56至57頁)。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3日寄送之
存證
信函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
因勤務需求將調動台端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佐以原告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一職(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得調動變更原告執行職務之處所,
可知原告僅係受被告指派至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職務,原告就兩造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非專為擔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
處之保全,則新北市樹林區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
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