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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朱鈺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遂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是原 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 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竹縣○○市○○ 里○○○街○○○號1樓,業據被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指派至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擔任保全,伊勞務提供地為新北 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云云 ,固提出勤務輪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至31頁)。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探其立法本旨 ,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 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之意思(參 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 56至57頁)。觀諸原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3日寄送之存證 信函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 因勤務需求將調動台端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佐以原告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一職(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得調動變更原告執行職務之處所, 可知原告僅係受被告指派至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職務,原告就兩造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非專為擔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 處之保全,則新北市樹林區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 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