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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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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朱彩寧 被 上訴人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 上訴人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1 號給付資 遣費等,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而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裕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肆仟伍佰元。從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伍仟零伍拾伍元【計算式 :(1,665 元+4,500元)-(1,665 元×2/3 )=5,05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五日內繳內,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