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朱彩寧
被
上訴人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裕欽
被 上訴人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1 號給付
資
遣費等,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原應
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而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另就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裕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
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肆仟伍佰元。從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伍仟零伍拾伍元【計算式
:(1,665 元+4,500元)-(1,665 元×2/3 )=5,055元】,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五日內繳內,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