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朱彩寧
被
上訴 人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裕欽
被上訴 人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
109 年4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然上訴人仍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