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朱彩寧 被上訴 人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上訴 人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 109 年4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仍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