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憶凡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芳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重
機械操作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
嗣後原告
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點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
滑倒撞到腰部,直到晚間腰痛不舒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慶霖診所就醫,數日後再轉往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
診約三次,最後由公司介紹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
108年3月12日住院、108年3月14日接受腰椎第4至5節第一薦
椎椎弓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同月
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六個月。
惟被告就此職災事件,卻未
依法給予任何補償,之後調解也不成立。為此,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
必需支出費用183,841元、看護費用376,000元、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312,000元、失能等級為7級的殘廢補償1,007,820元
,共計1,879,661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6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107年8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
約定薪資每月45,000元,嗣於108年2月份調高為每月48,000
元。原告於應徵之初即告知主管楊明雄其患有腰部舊疾之情
,楊明雄因此安排較輕鬆之職務予原告,並同意原告身穿護
腰護具上班。原告於受雇
期間,工作表現並無異狀,直到
108年5月間欲離職療養身體,被告
乃於同年月22日將其退勞
健保。
嗣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於108年2月11日上
午10時許交班時,自推土機滑倒撞到腰部而受有職業災害
云
云,被告甚為訝異,經詢問當天與原告交班之被告前員工林
柏璋,否認原告有滑倒撞到腰部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當下未反應其滑倒撞到腰部
一節,隔天仍然正常
上下班,亦有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在廠區內步行之錄影
可證
。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門診費用、醫療必需支出、職業災害工資補
助及殘廢補償等共1,879,661元,仍待原告證明其因遭受職
業災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看護生活起居,且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
等情。此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亦
應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07年8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
約定薪資每月45,000元,嗣於108年2月份調高為每月48,000
元。
㈡原告曾於108年2月11日因腰傷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
所就醫,數日後再轉往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約三
次,最後由公司介紹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108年3
月12日住院、108年3月14日接受腰椎第4至5節第一薦椎椎弓
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同月22日出
院,術後需休養六個月。
四、
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一節而言:
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過程為:「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
點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撞到腰部,直到晚
間腰痛不舒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後再經
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
受有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傷
害」等情,並提出慶霖診所看診單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9、31、33頁),及證人林柏璋、吳慧芬
為證。
惟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即
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
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隱瞞曾罹患「下背痛」舊疾一事;
1.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在107年8月14日到職前,是否有
腰酸背痛的情形?)沒有,我剛到公司的時候沒有腰痛,
那時候還可以從小貨車上把摩托車及行李搬下來」、「(
在108年2月11日之前,為何會戴護腰?)因為我前面在被
告公司上班開卡車時,下車的時候就有跌倒幾次了,我以
為是閃到腰,所以我才會穿護腰。時間我忘記了,就是過
年前的時候,應該是1月份的時候,我就有穿護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2.但原告早在103年1月28日因「右下背痛」至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診治療,當時症狀為「腰
痛從早
上開始背痛」、「從2天前開始右側下背痛」、「
職業:開怪手」(見本院卷第169、175、179頁),再於
同年2月21日因「下背痛」至同院就診並經x光攝影檢查,
經診斷原告已患有「LOWER BACK PAIN FOR ONE MONTH(下
背痛1個月)」、「TENDERNESS ON THE BACK(背部觸痛)」
、「L5 PARS FRACTURE IS SUSPECTED(疑似第5腰椎骨折)
」、「MILD DJD with spur formation of L-spine(溫
和的退化性關節疾病)」(見本院卷第171、181-183頁)
。
3.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就診,診斷有「low back pain off and on(斷斷
續續下背痛)」、「spondylosis(脊椎病)」(見本院卷第
187頁)。
4.原告再於107年10月1日因「背部肌肉痠痛」至黃頌邦診所
接受肌肉鬆弛劑症狀治療(見本院卷第155頁)。
5.再者,據證人林柏璋證稱:「我們私下有在聊天,好像到
公司之前原告就有受傷」、「因為私下在聊,原告就有講
他以前工作的時候腰有受傷」等語;證人楊明雄也證稱:
「原告到職時我有問他,知道他以前在宜蘭做礦工的時候
有搬重物傷到腰,他來的時候,就有看到原告有戴護腰」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撿木材的時候,有看
到原告有戴護腰,才知道他以前做礦工的時候有傷到腰,
這是他剛來沒有多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208頁
)。
6.由上可知,原告早在103年1月28日、2月21日即因「右下
背痛」至醫院掛急診治療,並經診斷有「疑似第5腰椎骨
折」情形,顯與其主張於107年8月14日到職前沒有腰酸背
痛之情形不符。原告到職後,即因腰痛而戴護腰,並因斷
斷續續下背痛、脊椎病於107年9月28日、10月1日就醫接
受治療,更與原告謊稱其於108年1月份過年前跌倒而戴腰
帶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1日在被告廠區
內滑倒撞傷而遭受職業災害之情形,是否屬實,即
顯有疑
問。
㈢慶霖診所、台北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診斷資料均無法認定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1.依慶霖診所函覆本院之108年2月11日原告診療紀錄單
所載
(見本院卷第275頁),僅記載原告病症為「Sprained
weeks ago(幾星期前扭傷)」、「Lumbar(腰)
,Tenderness(壓痛),Pain(痛)」、「Lumbago(腰痛
)」,並無「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狹窄併滑脫」等傷勢。衡諸常情,若原告當天確有因滑倒
撞傷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狹窄併滑脫」等嚴重疼痛之傷勢,當天應無不告知慶霖診
所醫師之理,但原告不僅未說明有「當天滑倒撞到腰部」
情形,反而是告知「幾星期前扭傷、腰痛」,足見原告於
108年2月11日當天並無滑倒撞傷腰部而受有「第五腰椎骨
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傷勢之情
形。
2.再依衛福部台北醫院病歷000年2月17日急診病歷記載,原
告病史為「history of trauma to his lower back
about 7+ years ago(falling down form height)(7
年前從高處掉落下背部受有外傷)」、「low back pain
from time to time(斷斷續續下背痛)」、「
exacerbation of low back pain about one week ago(
一周前下背痛惡化)」(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記載
「於108年2月11日滑倒撞傷腰部」之情形,也與原告告知
慶霖診所醫師「幾星期前扭傷、腰痛」之情形不同。
3.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1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就
原告之病情也說明:「一般而言,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主要
為外力所致,而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則是長
期姿勢不良及過度使用導致,惟其實際原因仍應依調查事
實認定之。」(見本院卷第347頁)。但如前所述,原告
早在103年1月間即因從事怪手工作而有「右下背痛1個月
」情形,且該下背痛情形甚至應提前到7年前,即101年間
因原告從高掉落時就已發生;且於103年間經羅東博愛醫
院x光攝影檢查有「疑似第5腰椎骨折」、「溫和的退化性
關節疾病」,距離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到被告公司任職,
時間已長達4年半之久,顯見原告所主張的「第五腰椎骨
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傷勢,都
屬於舊傷,並
非如原告
所稱是於108年2月11日當天在工作
場所滑倒撞傷腰部所致。
㈣原告雖又舉證人林柏璋之證詞,以證明其受有職業災害之情
形。惟據證人林柏璋證稱:「那天情形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
,交接班的時候,原告工作做完之後來跟我講,他變做另外
的工作,我接他的工作,那天我來上班的時候,我直接在挖
土機上面,原告在推土機上面,他鏟好土後,他跟我說他要
去找班長。我們的工作是由班長分配,因為公司的場地很大
。」、「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原告只是跟我說,他這
邊的工作做好了,剩下的就交給我,他去找班長。他並沒有
跟我講他下車不慎滑倒。」、「(原告從跟你交班到2月13
日之前沒有來上班,這之間有無跟你說,他從推土機下車滑
倒腰受傷?)原告確實有跟我說他差點滑倒腰又閃到,是下
推土機的時候沒有錯,原告是這樣跟我述說,就是原告在休
息的這段時間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顯然證人林柏璋於108年2月11日當天並未見到原告有滑倒情
形,且原告於上午交接班當時仍在推土機上面從事鏟土工作
,也未告知證人林柏璋其有滑倒腰受傷的情形。至於證人林
柏璋所證稱「原告確實有跟我說他差點滑倒腰又閃到,是下
推土機的時候沒有錯」一語,是之後原告所告知的說詞,證
人林柏璋並未親見親聞,自無從據此證詞而認定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當天確有滑倒腰受傷之情形。
㈤原告就其受有職業災害之過程先後說法不一:
1.關於原告滑倒的時間,原告先於民事起訴
暨調查證據
聲請
狀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滑倒(見
本院卷第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時間為「(當天
情形?)上午差不多九點多一點,那時候沒有人在旁邊,
我交班是要等到十點」(見本院卷第72頁),時間相隔約
1小時之久。
2.關於原告滑倒後跌坐在地之時間,原告先稱:「(當天情
形?)那時候是上午差不多九點多一點……我交班是要等
到十點,我跌倒後先坐在那邊差不多有十分鐘左右,然後
就慢慢起來」一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有跌坐在地約
10分鐘後起身的情形;但之後又改稱:「(當天你太太是
否也在公司上班?)我太太在顧水,地點就在我停車的上
面兩層到兩層樓半的高度,她有看到我停車滑倒的情形,
她有叫我但是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很痛,所以我不知
道她有叫我。」、「(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太太叫你?)我
要交接班的時候,我起來才看到她有看我,當時我是走路
跟班長請假」、「(原告當時為什麼不用無線電通知公司
的人你有跌倒這件事?)無線電在車上,我已經下來跌倒
了。」一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顯然原告從9點多
一點跌倒至10點要交接班時才起來,跌坐將近1小時之久
,與前述跌坐約10分鐘情形不同。更何況,證人林柏璋已
證稱交接班時「原告在推土機上面,他鏟好土後,他跟我
說他要去找班長」一語,顯然上午10點交接班時,原告仍
在推土機上工作,此與原告主張的事實顯然不同,足見原
告之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柏璋證詞不符,
不足
採信。
3.關於原告有無於108年2月11日上班時請假看診一事,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直到『晚間』腰痛不舒服前往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一語(見本院卷第9頁),但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我有跟班長小雄請假,我十點半才離開
公司,我有去診所打針」一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但此
經證人楊明雄否認,並證稱:「108年2月11日上午10點左
右,我印象中原告沒有跟我說,他受傷需要看醫生,他當
天也沒有請假」、「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參照原告之打卡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5日均正常打卡上下班,並無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
2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也前後不一,無法採信。
㈥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其配偶吳慧芬之證詞,以證明其受有職業
災害之情形。然查,
1.關於原告戴護腰之原因,證人吳慧芬證稱:「(為何你先
生到公司任職後會戴護腰?)他是因為108年2月11日跌倒
閃到腰才會戴,在此之前是因為他有時候開推土機工作時
間很長腰會酸,因為坐在椅子上14~15小時,他有時候會
戴護腰,但是很少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但原告
自103年1月28日即因「右下背痛」掛急診治療,遲至107
年10月1日仍有因「背部肌肉痠痛」就診情形,已如前述
,並有相關醫療紀錄在卷
可稽。再者,如前所述,證人林
柏璋已證稱「原告就有講他以前工作的時候腰有受傷」、
證人楊明雄也證稱「他以前在宜蘭做礦工的時候有搬重物
傷到腰,他來的時候,就有看到原告有戴護腰」一語,足
見證人吳慧芬所述,顯非事實。
2.關於證人吳慧芬當時站立位置:
⑴證人吳慧芬先證稱:我剛好從另外一邊過來,剛好無意
間看到原告跌倒一語,並標示其在站在照片一編號一之
圈圈處看到原告跌倒(見本院卷第77、78、83頁),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反駁:該處是水池,不可能站在水池裡
面,上班也不允許你到那邊後(見本院卷第78頁),證
人吳慧芬便改口:「是在一個銀色的水桶旁邊,就是編
號二的圈;我第一次畫錯了,但是第二次圈的地方,也
一定看的到原告受傷的情形」一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其證詞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吳慧芬之工作係來回於照片五所示2個箭頭處(機器
)往返,顧水時間緊迫,此經吳慧芬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8頁),而
觀諸照片五左側箭頭處機器(見本院卷
第91頁),再比對其於照片一之位置(見本院卷第83頁
),顯與證人吳慧芬所標示之編號一、二圈圈相距甚遠
,若證人吳慧芬工作須來回自2個箭頭處往返,且顧水
時間緊迫,顯然無暇走到編號二圈圈處,又剛好可以看
到原告跌倒。
⑶證人吳慧芬雖稱:「(你剛有圈二,圈二就是你目擊原
告跌倒的地方,還是有其他的地方?)就是圈二的地方
」一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院至現場
勘驗時,證
人吳慧芬又稱:「雖然工作的內容不用站到水塔旁邊,
但是水塔的水是供樓下洗布用的,我有時候會站到那邊
看水塔有沒有水,順便看我先生上班的情形」一語(見
本院卷第79頁),並陳報原證8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
309-315頁)。惟查,該處水塔有無水,與證人吳慧芬
之工作無關,證人吳慧芬上班時無須走到水塔旁邊,只
需要往返於前述2個箭頭處,且該處水塔全以銀色材質
包覆,周邊未設有操作之儀器或視察之孔洞,吳慧芬根
本無從操作或檢視水塔,更無於顧水工作時間緊迫情形
下,
猶仍走至原證8所示位置之可能。因此,證人吳慧
芬證稱其剛好看到原告跌倒一語,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
3.再就原告滑倒(跌倒)過程,證人吳慧芬證稱:「當天我
站在那裡,看到我先生從推土機下來,不小心左腳滑了一
下,就坐到地板上。可能是下來的時候踩到泥漿滑了一下
,就坐到地上」一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過程為「原
告左腳踩在地上泥漿而滑倒跌坐地上」。但原告卻陳稱:
「當天我是從推土機下來,一手抓握把,一手開門,可能
不小心沒有踩到下樓梯的第一個台階,整個人就滑下來,
雖然有用手抓旁邊的握把,但是還是整個人掉下來坐在地
上屁股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過程為「原告
整個人從推土機上滑下來跌坐在地」,兩人所述顯然不同
。
4.由上可知,證人吳慧芬之證詞顯然有多處瑕疵,且其又為
原告配偶,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即無法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其從事業務係為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駛工作
,屬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職業,為流行病學上典型之腰椎
椎盤突出職業病之好發者,並提出「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為據(見本院卷第303
-308頁)。然查,
1.系爭參考指引也說明:「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的發生原因
:1.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2.出現在一個尋常、不算強大
的動作之後、如綁鞋帶;……流行病學研究顯示腰椎椎間
盤突出是多因性疾病(multifactorial),年齡、局部缺血
、吸菸也有關聯」等語,足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多元
,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而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
駛工作,更非必然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災害。
2.何況,原告最早於101年間,或至少於103年間已經羅東博
愛醫院確診患有「下背痛」、「疑似第5腰椎骨折」之舊
疾,且前述長庚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
關於病人腰椎部位傷勢是否為其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
等久坐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之駕駛工作所致,因病人受傷
時未即至本院就診,本院醫師無法得知其當時病情,且本
院醫師無從實際知悉其具體工作情形,故無法判定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348頁),顯然原告所受傷勢實際原因仍
應依調查事實認定之。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發生職業災
害,且職業災害與其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
系爭參考指引為憑,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㈧綜上,原告所罹患之「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狹窄併滑脫之傷害」等病症,並無法證明與其所擔任之推
土機或怪手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證明是原告於
108年2月11日從推土機下來時滑倒撞到腰部所造成之傷害,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無法認定是屬於職業災害。
六、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而言:
原告既未遭受職業災害,則其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門
診、醫療必須支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費用,
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87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