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憶凡
被
上訴人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春芳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
661 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療過程必需支出費用183,841
元+看護費用376,000 元+職災工資補償312,000 元+失能
殘廢補償1,007,820 元=1,879,6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9,418元),經核本件職災工資補償部分(312,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
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42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5,130 元×2/3
=3,420 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5,998元(29,418
元-3,420 元=25,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