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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憶凡 被 上訴人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芳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   661 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療過程必需支出費用183,841   元+看護費用376,000 元+職災工資補償312,000 元+失能   殘廢補償1,007,820 元=1,879,6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9,418元),經核本件職災工資補償部分(312,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   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42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5,130 元×2/3   =3,420 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5,998元(29,418   元-3,420 元=25,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