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賴添來
被 告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翌月
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暨自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列明被告為楊世明,後經變更被告為功學社教育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而楊世明則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另原
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嗣
原告
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9,759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13 至31
4 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4 至328 頁),應視為同意
上揭訴之變更,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71年2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歷經
升遷後,擔任桃園市中壢區過嶺廠工程技術部工程師,於遭
被告公司解僱前,每月薪資為59,759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所任職單位負責被告公司自動化建廠、改善、IE…
等專案,專案時間由1 週至數年不等,嗣於107 年10月18日
,被告公司稱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
適當工
作可安置而
資遣原告,然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經理施俊
雄、副總經理李昇壽及人資代表陸錦明告知,實情係原告薪
資高,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早退休以任用新人,則
上開資遣
顯係針對原告,故屬違法且不符
比例原則,原告所任工程技
術部ME課並無組織變更,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公告組
織異動僅有裁撤工務組、新增模治具課,並
非裁撤工程技術
部,嗣於107 年10月3 日陸錦明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
填寫員工職務轉調申請單,此亦屬違法,被告公司正在蓋廠
房以擴廠生產,建設自動化倉庫、無塵裝配廠、製造打擊樂
器,必須增加勞工,
足徵本件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況新增
模治具課亦有任用新勞工,均自107 年10月1 日正式上班,
被告公司稱無適當工作可任用原告,然原告所屬部門有新增
約聘人員,亦有其他員工離職,
顯有職缺,模治具課亦有職
缺可供安置,被告公司竟提供員工職務轉調申請單予原告,
被告公司說詞顯反覆不可採,是被告公司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告應屬違法,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
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臺灣知名樂器製造及銷售商,早期以
販售日本進口鋼琴、風琴及口琴為主,近年除經銷眾所周知
山葉樂器外,在全球各類樂器領域亦以自有品牌贏得相當市
場,為保持企業經營及成長,秉持活化企業組織之經營思維
,致力於永續經營。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公司為因應集團
調整經營策略,生產製造自動化,認自動化機具之維修保養
須由具科技知識及專業技術且熟悉自動化產線設備之專業人
員處理,另為避免模具委外製造多有品質不佳之情,遂將發
展模治具之生產流程標準化,不再委外製造,自行設計模治
具,由研發圖面、CAD 轉CAM 、利用CNC 五軸機等自動設備
加工至完成組裝,取代人工製造模治具之傳統模式,於107
年10月2 日發佈「2018年台灣製造中心組織異動公告」,裁
撤台灣製造中心過嶺製造部工務組,新增台灣製造中心過嶺
製造部模治具課。又於104 年5 月起,原告自過嶺製造部工
務組轉調至工程技術部ME課,專職被告公司再次重啟之音簧
片研發專案,然截至107 年初,原告雖已完成音簧片16件,
惟在壽命試驗上,德國原廠HOHNER遲遲不願代被告公司測試
,原告自開始投入研發音簧片起
已歷經18年,而對德國原廠
HOHNER原有技術疑慮業經排除,且被告有意再次導入自動組
裝及調音之一貫化作業,上開音簧片研發未顯現其戰略性因
素地位,故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10月全面終止音簧片研發專
案,則原告原所負責之工作已無需求,本應將原告轉任回原
任職單位即過嶺製造部工務組,然適逢前開組織變革,工務
組將裁撤,新增模治具課亦非由遭裁撤之工務組人員全數轉
調,而應由員工依其適性及能力,透過被告公司內部轉調程
序進行申請,故新增模治課主管1 名、員工6 名,除其中3
人係由工務組轉調,工務組其餘未轉調人員則申請退休或由
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公告組織調整後
,曾於107 年10月3 、5 、11日提醒原告可得申請轉任其他
職位,然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7日均未提出,被告公司既已
提供其他職缺予原告轉調申請,但原告消極
不作為拒絕申請
,被告公司已盡安置之責,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
規定資遣原告,且因原告年資屆滿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公
司就其舊制年資按退休給付基礎計算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71年2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歷經升遷後
,擔任桃園市中壢區過嶺廠工程技術部工程師,每月薪資為
59,759元,而成立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4 年5
月間,原告自過嶺製造部工務組經轉調至工程技術部ME課,
專職被告公司再次重啟之音簧片研發專案,嗣於107 年10月
2 日被告公司公告組織調整,裁撤過嶺製造部工務組,新增
過嶺製造部模治具課,另於107 年10月17日以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告等節,有薪資明細表、
簽呈、電子郵件、聯絡單、功教集團職務轉調申請表、被告
公司104 年度工程技術部專案預算異動簽呈、103 至108 年
間被告公司組織圖、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人員異動說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
、第59頁、第65至69頁、第125 至126 頁、第181 至193 頁
、第195 頁、第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原告,然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此舉並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各項給付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公司並未終止音簧片開發案
,而仍持續進行該專案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惟查,被告公司業已於107 年10月終止音簧片開發專案
一
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主管施俊雄到庭證稱:104 年5 月原告
轉任工程技術部,係因副總李界壽於每年中長期計畫會議指
示重啟音簧片開發案,這個案子開了又關、關了又開,而原
告曾經接觸該案,故重啟時由李界壽指示將原告調任工程技
術部,原告對李界壽負責,並由我代管由工程方向介入該案
,除原告曾參與過工作或為平均工作而請原告協助者外,原
告負責全力開發口琴內的音簧片,原告係以新方法取代德國
原有方法,有看到一點可以加工的情況,但要能夠取代原有
方法尚須測試效果、壽命、安全等項,尚未經驗證,故只是
可以如此加工,至於可否量產或效果如何均屬未知,尚須很
長的歷程,又德國做的很穩定、沒有迫切性,故107 年年底
組織變更時,有討論音簧片專案是否繼續,上級說要先終止
音簧片專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復
參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歷年考績資料、108 年工程技術部同仁目標
設定暨進度檢視表、103 至108 年間被告公司組織圖、德國
原廠回覆音簧片測試結果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
9 至137 頁、第341 至349 頁、第167 至180 頁、第181 至
195 頁、第351 至355 頁),足徵原告自104 年5 月起負責
上揭音簧片開發專案,然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公司經營階
層決定終止該專案之研發甚明。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於107 年
10月2 日後,被告公司仍有繼續該開發專案,並提出被告公
司104 年度工程技術部專案預算異動簽呈、電子郵件、口琴
音簧片開發專案進度報告暨進度表、107 年音簧片測試紀錄
、105 年度音簧片專案預算異動簽呈、音簧研發專案報告、
口琴音簧計劃執行摘要說明、研發在台執行協商會議紀錄、
執行進度說明、後續開發作業規劃進度執行摘要說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205 至225 頁、第453 至459
頁、第227 至233 頁、第235 至241 頁、第423 頁、第425
至433 頁、第435 至443 頁、第445 至447 頁、第449 至45
1 頁、第461 至465 頁),惟由前開資料僅足認原告自104
年5 月起負責繼續音簧片開發專案,並陸續提出相關報告,
且於107 年10月2 日被告公司公告組織調整,而欲將原告資
遣時,原告於最後工作日前仍自行繼續開發口琴音簧片之相
關工作等事,自難僅因原告繼續完成手邊工作,即可認定被
告公司並未終止音簧片開發專案甚明。又
觀諸被告所提出德
國原廠回覆音簧片測試結果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35
1 至355 頁),固足認被告公司
迄至107 年10月24日,仍有
將原告所製作音簧片樣品陸續寄送至德國進行測試之事,然
此部分係就原告所為音簧片開發工作進行最終收尾測試,尚
難率爾認定被告公司仍持續開發音簧片之專案,是原告此部
分所主張,礙難採信。
2.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
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
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
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
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
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
權利濫用,是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經查,於104 年5 月間,被告公司將原告自
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轉調至工程技術部ME課,以專職負責重啟
之音簧片研發專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縱
認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間,已全面終止音簧片研發專案,
則此時原告既任職於工程技術部ME課,若被告公司認原告本
係任職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而欲將原告轉任回過嶺製造部工
務組,依
前揭說明,調職雖為雇主人事管理及運作之常見現
象,然此同時將使工作職務內容、工作場所之勞動契約重要
要素有所變動,尚不許雇主擅自憑己意變更,而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甚明。此部分雖經證人施俊雄到庭證
稱:原告所負責音簧片專案是獨立的任務編制,現在任務結
束,原告應該要回到工務組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
,惟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僅足認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自工程
技術部ME課調職至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而未說明此前將原告
自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轉調至工程技術部ME課以負責音簧片研
發時,有無向原告說明在該專案終止時,原告須回任過嶺製
造部工務組一事,則被告公司片面將原告調職是否合法,已
屬有疑。況被告亦未說明將原告轉任至過嶺製造部工務組乙
事,有何企業經營上必須、勞工之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
調動後工作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否勝任、調動工作地點、勞工
及家庭之生活利益等事項,更遑論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公
司片面將原告轉任回過嶺製造部工務組乙事,
難認屬合法調
職自明。
3.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
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
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
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又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
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於
107 年10月間,原告經轉任回過嶺製造部工務組,然被告公
司為調整經營策略而組織變革,將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裁撤,
另新增過嶺製造部模治具課,故原告所任過嶺製造部工務組
既經裁撤,原告亦未提出轉調他職之申請,僅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公
司104 年度工程技術部專案預算異動簽呈、原告歷年考績資
料、108 年工程技術部同仁目標設定暨進度檢視表、103 至
108 年間被告公司組織圖、107 年12月31日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過嶺工廠組織暨人員異動說明、德國原廠回覆音簧片測
試結果之電子郵件各1 份及證人施俊雄、陸錦明之證詞為據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104 年度工程技術部專案預
算異動簽呈、原告歷年考績資料、108 年工程技術部同仁目
標設定暨進度檢視表、德國原廠回覆音簧片測試結果之電子
郵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7 頁、
第341 至349 頁、第167 至180 頁、第351 至355 頁),固
足認於104 年5 月,原告自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調職至工程技
術部ME課,以專職負責口琴音簧片研發專案,而該專案迄至
107 年10月業經被告公司終止等事,然就原告須自工程技術
部ME課調職至過嶺製造部工務組一節,尚難逕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即無從
遽認此一調職係屬合法,均如
前述。則被告公司迄未說明原告最終任職之工程技術部ME課
,有何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且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自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勞工之情。
4.再者,證人施俊雄雖到庭證稱:103 年間我至被告公司任職
時,在製造部下工程技術課擔任副理,工程技術課下有工務
組,原告在工務組任職,隔年被告公司將工程技術課獨立出
來成為工程技術部,分管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工程技術課
,於106 年臺灣地區的工程技術課再拆成整廠規劃課、IE工
程課,於107 年IE工程課與原屬研發部門的ME課合併,名稱
則改為ME課,後於107 年10月間,因工務組之工作項目包括
模具加工,且我任職
期間導入多項自動化設備,自動化設備
維修與樂器製造之傳統技術不同,而新的設備需維修事項較
少,工務組多係替製造現場處理小雜事,經討論後這些雜事
需由現場組長自行處理,工作都還是有人做,只是工作量變
少,另因被告公司委外模具金額甚高,上級認此部分應自行
成立單位加工以節省成本,故新增模治具課,模治具課所屬
員工要與委外能力相當,可能要操作CNC 加工,且CNC 有分
3 軸、5 軸,希望可以做到5 軸,至原任職於工務組的員工
,依組織編制設定需要職能以選擇適合的人,不適合的依法
退休、資遣或轉任,被告公司有提供模治具課缺額供員工申
請轉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22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
人資陸錦明則到庭證稱:被告公司103 年時有工程技術課,
其下有工務組及設備規劃組,104 年成立工程技術部,其下
有工程技術課及大陸地區的工程技術課,106 年時工程技術
課分為整廠規劃課及IE工程課,107 年時IE工程課與研發的
ME課合併,留下ME課之名稱,於107 年10月間,工程技術部
人數減少,且取消工務組、新增模治具課,原告於103 年時
任職在製造部下工程技術課之工務組,104 年則任職於工程
技術部下工程技術課,106 年原告則歸屬在整廠規劃課,10
7 年則歸屬在ME課,107 年10月新的組織公佈後,原告即未
在編制內,組織公告後我們發放聯絡單及轉調申請單,告知
沒有在組織內的同仁可以爭取職缺,依公司轉調、輪調辦法
,被裁撤人員可應徵新職缺,轉任係由各業務主管自行決定
,主管會統合審核是否轉任,以實際經驗來看薪資大部分是
維持,若條件與職缺所需能力差距過大可能會重新調整,組
織公告後約3 、4 天我有個別約談,請沒有在編制內的人包
括原告,原告當時表示不想申請新職缺,希望維持原本職位
及薪資,繼續音簧片開發,也不想辦理退休,希望做到2020
年7 月再退休,我有轉告人資協理,也有向業務部門溝通,
最後無法照原告意思,故被告公司正式通知原告資遣,工資
、勞健保都繳納至107 年12月31日,並給付相關資遣費、退
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則互核上開2 位證
人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於104 年間被告公司成立工程技
術部,將原告自製造部工程組調職至工程技術部任職,之後
原告所屬工程技術部雖有分成不同單位,且原告有轉任之情
形,最終原告係任職工程技術部ME課,並於107 年10月經被
告公司將其轉任回過嶺製造部工務組,然工務組經裁撤而新
增模治具課,原告又迄未申請轉任其他職缺等事實,然被告
公司逕將原告自工程技術部ME課轉調過嶺製造部工務組,已
難認屬合法調職,業如前述,而證人僅
可證明被告公司將過
嶺製造部工務組予以裁撤,均未說明工程技術部ME課有何業
務性質變更而須縮減編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公司以業務性
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資遣原告係屬合法。另參諸
被告所提出107 年12月31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過嶺工廠組
織暨人員異動說明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
,可見被告公司確有因裁撤過嶺製造部工務組而資遣員工,
然被告公司工程技術部ME課於107 年間確無組織異動,
益徵
該部門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告,顯
於法不合。
5.綜上,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向原告以被告公司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經
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則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
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繼續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各項給付,有無理由?
1.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7日,向
原告以被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
法,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並足徵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況於
107 年10月2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欲提供勞務,卻遭被告公司
拒絕,甚而以台北西園郵局存證號碼164 號
存證信函明確告
知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一節,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頁),自
堪認原告將其準備給付勞
務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但經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
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
復未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亦未就受領勞務給付為必要
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等規定,被告公司屬受
領勞務遲延,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9,759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
給付工資59,75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惟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僱
傭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翌月10日始核發薪資予員
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2.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
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
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
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
,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顯有理由。又本件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雇前每月薪資為59,759元,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
繼續存在等事,均如前述,而依本院承辦勞工事件之職務上
已知事項,雇主應按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
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3,64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59,759元,暨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予原告,然因薪資後付原則,被
告係於翌月10日始須支付薪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無理由
,然尚不影響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訴訟費用自
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