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被 上訴人 賴添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恢復僱傭 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 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係命被告自 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759元,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係命被告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判決主文第㈠項至第㈢項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 以主文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於112 年7 月24日年滿65歲退休年齡, 應以4 年7 月24日(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24日止) 為其請求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4,552 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月薪59,759元×55月+59,759元÷30日×24日≒3,33 4,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上訴人勞工或工會, 自應徵第二審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