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明
被
上訴人 賴添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恢復
僱傭
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經查,
本件
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
決
主文第1 項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係命
被告自
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759元,
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係命被告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判決主文第㈠項至第㈢項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應
以主文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於112 年7 月24日年滿65歲退休年齡,
應以4 年7 月24日(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24日止)
為其請求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4,552 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月薪59,759元×55月+59,759元÷30日×24日≒3,33
4,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上訴人
尚非勞工或工會,
自應徵第二審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