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周才強
訴訟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胡慕真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9,554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5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起至
102年2月7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在職
期間全權配合被告公
司職務安排,而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訊強通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訊強公司)。原告任職時績效良好、工作成果
備受肯定,更於102年1月獲得優良服務年資獎之殊榮。豈料
,被告公司於102年年初,竟無預警地委請人資主管周文鈺
親自至原告辦公室口頭告知「董事長認為雙方之合作關係到
此為止」,並請原告配合辦理離職相關事宜。被告公司雖未
進一步詳細解釋原因,但顯然認為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且原告無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必要、並認原告無法勝任
當時之工作內容,應認以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
㈡原告先於93年4月21日至95年5月1日期間擔任訊強公司總經
理一職,
嗣後因訊強公司之業務發展蒸蒸日上,基於被告公
司整體運作之考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親自批示「希訊強同
仁自5月1日起併入正崴管理運作」,故原告於95年5月1日至
101年2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及訊強公司總經理,業務
內容仍係負責產品之研發、市場行銷及製造;後又因被告公
司業務上安排,原告依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於101年3月1日
後專職回到訊強公司服務,職稱亦為總經理。故原告雖於勞
保投保資料表上分別受雇於訊強公司及被告公司,
惟實際上
均係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安排,且不論是任職於訊強公司或被
告公司,原告的辦公地點均未有改變,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
係受雇於同一雇主,且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被告公司依法應
結算並給付原告離職後應得之
報酬及補償,惟
迄今仍未給付
資遣費,為此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134,554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
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且已於101年2月29日終結:
原告原本在友訊集團旗下旺訊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93年4
月21日至95年5月1日任職任職於訊強公司擔任董事,95年5
月1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原告具有國內無線網路
通訊專業能力,被告公司關於○○區○○路(WLAN)事項,
均委託原告處理,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授權限範圍內,有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故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且為訊強公司之董事,
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屬於委託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之後原
告於101年2月29日由被告公司離職,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
2月7日止任職於訊強公司擔任總經理,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之委任關係已在101年2月29日終結。又被告公司、訊強公司
為各自獨立的兩家公司,具有不同法人人格,也無法人實體
同一性存在,更無可能合併計算年資。
㈡原告請求已
罹於時效: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具有工資補償之性質,與
民法第126條
所
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基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金額類似,則
請
求權應以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為適當;故兩造委任關係於
102年2月7日為終止已如前述,則以102年2月7日計算,原告
於107年12月24日始發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已罹於五年
時效甚明。
㈢併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勞保資料
所載,原告於93年4月21日至95年5月1日任職任
職於訊強公司,95年5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改任職於被告公
司,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7日再改任職於訊強公司。
㈡原告曾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的對象是被告公司或訊強公司?被告公司與
訊強公司是否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
㈢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該項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
以下分別說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與訊強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請求的
對象為被告公司:
1.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
法律上型態
規避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
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
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
參
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
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
「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
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
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
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顯不公平情形
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
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
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
上開
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
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
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
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
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
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
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
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母
公司如有過度控制子公司、不遵守公司形式或藉公司型態
逃避法令規範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子公
司
債權人者,應認母公司與子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3.就被告公司與訊強公司關係而言:
⑴被告公司與訊強公司董事長同為郭台強,有公司登記資
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38、263、319頁),且訊強公司
所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為正崴集團頂
埔科技大樓,也有被告公司網站公司地址頁面可稽(見
本院卷第259、265頁),另外依被告提出之重大訊息觀
測站查詢資料及新聞資料,均記載原告前為「正崴集團
訊強通訊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又據證
人陳玉鳳(前訊強公司人事主管)證稱:「(提示原證
10正崴集團頂埔科技大樓相片)這棟大樓就是正崴集團
的頂埔大樓,裡面有正崴公司、訊強公司還有其他不同
的事業群。訊強公司是單獨的一個公司,有些事業群並
沒有設公司。正崴公司底下有不同的事業群。正崴集團
的總部是在另外一棟,走路五分鐘。正崴集團就是包括
正崴公司、訊強公司還有其他的一些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訊強公司應屬於被告公司集團
之一。
⑵被告公司於雖於
答辯狀辯稱:「原告93年4月21日至95
年5月1日任職於訊強公司擔任董事,95年5月1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區○○路(WLAN)事項,
101年2月29日由被告公司離職,又於101年3月1日至102
年2月7日止任職於訊強公司擔任總經理」
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但依原告提出的人事派令可知,被告公司
於96年11月8日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一職
(見本院卷第31頁),但同一時間,原告也擔任「訊強
通訊事業處、系統事業群總經理」一職,此有原告提出
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答辯續狀也
改稱:「原告雖於95年5月至101年2月29日進入被告正
崴公司擔任技術長及系統事業群訊強事業處總經理一職
」(見本院卷第170頁),再參照證人陳玉鳳證稱:「
我是2010年(99年)3月或4月間左右報到,離職2013年(
102年)3月左右。原告是2012年(101年)年底(舊曆年)離
職,跟原告同事的期間,就是從我報到到原告離開公司
,我上班地點在正崴集團的頂埔大樓。原告的職位是訊
強公司的總經理,也是正崴公司的技術長。工作內容是
集團的RD就是研發,還有訊強公司的研發,集團是指正
崴公司集團。正崴集團內有事業群的組織,產品不同,
都有不同的總經理,這就叫事業群,每個總經理都有不
同的事業群。」、「(原告(101年)勞保移轉到訊強公
司後)座位沒有改變,辦公室也沒有改變,在正崴集團
的頂埔大樓六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顯見原告於95年5月至101年2月29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的確同時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及所屬事業群訊強公司
總經理職位,在此期間前後則僅擔任訊強公司總經理一
職。
⑶再者,就被告公司與訊強公司的實際關係,
①原告於93年4月21日到訊強公司擔任總經理後,95年
間,被告公司基於事業上之考量,希望將訊強公司加
以整合,且以技術股換股之方式,將訊強公司員工轉
入被告公司體系中,當時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郭
台強也親自批示「希訊強同仁自5月1日起併入正崴管
理運作」,於該簽呈中更清楚載明將訊強公司之員工
轉入被告公司體系,併入前訊強公司員工之權益依換
股比率發給,同時承認訊強公司員工之工作資歷,訊
強公司之員工與正崴公司各事業處一同享有正崴公司
之盈餘分配,此有95年4月17日訊強公司內部簽呈可
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也於答辯續狀自陳:
「原告周才強基於上開情形在95年4月提案以『訊強
公司核心研發資源與正崴公司生產、製造、行銷資源
進行相互整合之合作計畫』,希望訊強公司同仁併入
正崴公司運作,但被告正崴公司僅接受『技術股換股
』作為鼓勵訊強公司員工轉入被告正崴公司任職,但
訊強公司仍獨立運作,此為原證7簽呈之背景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於95年間,被告公
司確有接受「技術股換股」作為鼓勵訊強公司員工轉
入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
②就訊強公司營業事項,證人陳玉鳳也證稱:「(正崴
集團內的公司,可以獨立運作,還是要透過事業群來
整合及協調?)如果有案子進來可以接,但是每個禮
拜都要告訴總部工作內容,至於總部要如何安排工作
到哪個事業群或者是由訊強公司來做,這部分我就不
清楚了。」、「(依照你的敘述,有可能會訊強公司
的案子,交給其他的公司或事業群來承辦?)我認為
是,因為總部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
③就原告報酬部分,由訊強公司93年1月為處理發放原
告薪水之「聯絡單」以觀,其上記載請被告公司財務
處「煩請代發訊強周才強總經理薪資」事宜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267頁),另就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擔任
訊強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報酬,證人陳玉鳳也證稱:「
(提示被證5-8號有關薪酬約定書、補充協議以及簽
呈,請問這些文件是否有看過?)我看過。」、「(
這是你草擬的嗎?)不是。」、「(你有針對過這些
文件寫過簽呈嗎?)我想不起來。」、「(這些文件
有提報過訊強公司的董事會嗎?)我的認知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④就原告離職情形,證人陳玉鳳也證稱:「我記得有一
天,總部的人事主管周文鈺,就走進了原告的辦公室
,當時是關門,我就坐在辦公室門口,但是我聽不到
,他們談完好一陣子,原告就走出來跟我說,總部通
知他離開公司。」、「(證人身為訊強公司人事主管
,證人有無進行原告離職原因的評估?)因為總部的
權限很大,所以總部說什麼就是什麼,感覺上沒有商
量,我也不知道怎麼評估,就是總部下令。」、「(
證人有無進行任何原告離職的簽呈?)沒有。」、「
(證人有無經手或見過任何原告離職書或任何原告所
發出的離職通知?)沒有。」、「(原告於離職時,
有無經過訊強公司董事會開會?)我的認知沒有,董
事會我也碰不到,我沒有參予董事會,也沒有列席。
」、「(就原告離職的事情,你也沒有準備文件給訊
強公司董事會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49頁);
⑤就訊強公司事業經營,證人陳玉鳳也證稱:「(在原
告離職後,訊強公司有無辦理員工資遣或大量解僱的
情形?)有,因為那時候我是人事主管,我們收到總
部通知說公司要收掉,既有員工必須要遣散,有按照
法定流程,通報及給付資遣費,人數大概一次十幾人
,一次二十幾人。我印象中,當時訊強公司員工大概
有一百多人。後來訊強公司有無到完全解散我不清楚
,但是幾乎就是紙上公司,有無清算解散我不清楚,
在我離職的時候,只剩下個位數的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頁)
4.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與訊強公司,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
義上之法人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訊強公司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顯然已
為被告公司所操控,訊強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以決定相關
事項,其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一切都須聽命於
被告公司之指揮命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足證被告
公司、訊強公司兩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
」無疑。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得以被告公司為請求之
對象。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屬於委任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由上述規定可知,勞動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則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受
委任人主要目的係處理受託事務,勞務之給付僅為完成事
務之手段,並無繼續性與從屬性可言,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
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
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
3.又所謂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
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
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4.本件中,
⑴原告為國內無線網路通訊專家,取得美國知名學府加州
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電機工程博士,自陳其任職經
過為:93年4月21日至95年5月1日擔任訊強公司總經理
,負責業務內容包含藍芽耳機、藍芽音響、智慧型手機
配件及無線遊戲控制器等產品之研發、市場行銷及製造
;95年5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同時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
及訊強公司總經理,除仍負責產品之研發、市場行銷及
製造外,也參與被告公司之諸多金額巨大之專案,例如
:①於中國大陸設廠以與國際大廠Jawborn、Nokia及
Samsung於藍芽耳機及藍芽音響等產品合作、②與高通
(Qualomm)合作並設立名稱為高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廠(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299頁);101年3月1日至
102年2月7日依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專職回到訊強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產品之研發、市場行銷及製造(見
本院卷第68頁)。
⑵原告另於審理時陳稱:「我到訊強的時候是91年11月,
經過兩年93年間才到正崴集團,我接了老訊強的技術總
經理、系統事業群的技術總經理、還有通訊系統技術總
經理、也是整個集團臺灣正崴的技術長,中國大陸富港
的技術長,整個正崴集團只有我一個人曾經做到這樣的
地位,我也幫正崴集團成立的高強公司,和美商高通公
司合作。我後來也幫正崴集團也做了新的訊強公司,新
訊強公司和普誠公司合作,後來郭董要我將這些事業分
別移轉到其他的事業群,要求我專心在新訊強把他做好
,這是101年的事情,要讓新訊強可以在重整雄風,當
時新訊強的董事長還是郭董。郭董把我的很多專案項目
還有人員都轉到其他事業群,我無法經營,我也得到很
多暗示,人資主管周文鈺到我辦公室通知我,要我離開
公司。我最高做到八家公司的技術長,我是唯一的一個
人,我只對郭董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
⑶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為國內無線網路通訊專家,先後
長達9年擔任訊強公司總經理一職,並長達6年同時擔任
被告公司技術長一職,最高做到八家公司的技術長,負
責多項金額巨大的專案,也只對正崴集團總裁郭台強一
人負責,顯見原告是受被告公司、訊強公司委託處理事
務為目的,以其專業技術,負責包含藍芽耳機、藍芽音
響、智慧型手機配件及無線遊戲控制器等無線網路通訊
產品之研發、市場行銷及製造。且依證人陳玉鳳證詞,
原告至少管理一百多名訊強公司員工,不會進入訊強公
司廠區操作生產,會對公司其他員工指示工作內容(見
本院卷第249-250頁)。另外,101年起原告同意專職擔
任訊強公司總經理一職後,依原告不爭執真正的「薪酬
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曾於101年2月3
日與訊強公司約定:「一、依經營管理績效原則,甲方
(訊強公司)依乙方(原告)經營損益提供薪酬核給條
件」、「二、合約期間: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
月31日止,為期六個月」、「三、聘僱職稱:總經理,
每月薪資417,240元」、「四、依經營職責,即日起執
行事項:1.對公司盈虧擔負全部經營責任。2.擬定市場
策略,定期向董事會報告核准。3.重大人事、組織、章
程、預算及投資計畫向董事會申報核准。4.每月針對產
品開發及客戶經營實績做檢討報告。」顯然原告是受委
任經營訊強公司,於所約定半年期間內對該公司盈虧擔
負全部經營者責任,且於被告公司授權限範圍內,有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方法,以獲取公司最大
利益,其並非單純受雇主指示繼續性提供一定的勞務,
足見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明。
⑷再者,上述薪酬約定書另約定「五、所管理的訊強公司
於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分配盈餘之50%為
團隊績效獎金,該獎金之20%為乙方(原告)績效獎金
」,顯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另外可從自己經營公司的
績效盈餘中獲取20%的個人績效獎金。原告之後於101年
8月6日又與訊強公司簽訂「薪酬約定書-補充協議」
(見本院卷第177頁),除延長期限至101年9月30日外
,也約定「四.自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每月營業目標
至少達成新台幣壹億元,如為達成營業目標,約並當月
薪資依差額比率扣減」;「五.如至約定期限9月30日止
,如仍未能達成上述設定目標,則終止此補充協議之工
作約定」。而原告確實於101年9月11日因訊強公司8月
份之營業收入未達到壹億元目標而上簽減薪,此有原告
同意扣減8月份薪資8.104754%之簽呈
可證(見本院卷第
179頁),又於101年11月營運績效未達預期,同意扣減
薪資20%,此有原告101年12月6日之簽呈可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顯見原告確實曾因訊強公司業績表現不
佳自願減薪。因此,原告既然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且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顯然與被告公司間也不具有經濟上的從屬性
至明。
5.由上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事務之目的,其與被
告公司間既然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顯見
兩造間從屬性程度甚低,依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意旨,本件自應認定兩造間關係為委任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
㈢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如前所述,兩造間關係既然為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自
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另外,證人陳玉鳳也證稱訊強公司對
於高階經理人並無相關退休金或離職金的規定一語(見本院
卷第251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離職後之資遣費1,134,554元,即無理由。又原告既無
資遣費請求權,自無需再審酌該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問題。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
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