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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林美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 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 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8 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關 於開具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 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