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智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伊係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至被告公
司任職,並派駐至正崴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之職務,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2 萬5,100 元,工作地點係為新北市土城
區。又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以正崴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告
知伊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而因被告未立即安排新派駐地點
,且因伊當時右肩膀受傷,故向被告表示欲休養一陣子,
惟
被告後續一直未安排伊新派駐地點。
嗣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以需辦理退保為由要求伊簽立離職申請書,因伊當時在菜
市場較為匆忙,未予細看且出於信任被告始於其上簽名,況
離職申請書上亦未記載離職理由。伊於108 年8 月底接到板
橋就業服務站人員電話,詢問其有無工作、是否為
非自願離
職,並告知如果不是自願離職,可以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及請求
資遣費等語,伊於108 年9 月19日即至新北市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
斯時伊始知悉係遭被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108 年7 月8 日資遣,且被告於10
8 年6 月28日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伊並無離職意思,
係遭被告
予以資遣,故伊應係屬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8 元。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8 月9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派駐至
正崴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2 萬5,1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6 月28日,工作地點則為新北市土城區
。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以正崴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
告當日即為於正崴公司之最後工作日,且後續未安排原告新
派駐地點。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其上
記載之實際離職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原告
復於108 年9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外,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惟於108 年10月3 日進行第1 次調解會議時,因被告不同
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調解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料、離職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
堪信為真。
㈡
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
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
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事由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
料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前揭通報資料內
容,僅得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以網路方式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通報網頁上登載原告資料、資遣事由、通報日期、
離職日期等情,惟仍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
或該時之前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向原告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又
觀諸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
頁),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其上填載
之實際離職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除經原告於其上簽名確
認外,亦經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於其上簽名核可,顯見
兩造
至遲於108 年7 月2 日即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
簽立離職申請書時,被告表示係為辦理退保之用,當時伊在
菜市場較匆忙,其上未勾選離職之原因,伊才簽立,又伊有
東西沒有繳回被告那邊,被告也沒有要求伊繳回云云,然觀
諸該離職證明書,原告於離職申請之申請人欄、離職手續簽
收日期欄、離職員工簽名欄3 處均有簽名確認,可見原告於
簽立離職申請書業已確認其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辦理離職手
續完成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要
求伊簽立離職證明書時,伊有詢問為何要簽立,被告說要退
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於簽立離職申請書時
,尚有詢問被告簽立原因,顯非其倉促所為,且被告既已告
知原告因需要為其退保,故要求其簽立離職申請書,
益徵原
告當時確已知悉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真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另縱原告未於其上填載或勾選離職原因,或兩造就應
繳還被告之物品尚未點交完畢,惟此部分均不影響兩造間業
已為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於108 年8 月底接到板橋就業服務站人員電話,詢
問伊有無工作、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告知伊如果不是自願
離職,可以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請求資遣費等語
,伊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工局才給伊當時
被告通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簽立離職申請書後,係因板橋就業輔導中心人員於10
8 年8 月底電訪告知非自願離職可申請資遣費等情形,始於
108 年9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斯時始知悉被告有為資遣之通報,故
可證明被告自始未曾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林小姐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僅
足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而以當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日後
將優先轉介原告其他工作職缺;及原告自108 年8 月30日起
持續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告知倘正崴公司有
相關職缺請求通知原告,且原告欲持非自願離職申請書申請
政府補助,並找尋
適合之工作,以及詢問是否係被告公司為
資遣通報,而被告則係表示其立場與就業服務站之立場不同
,有再進一步瞭解之必要等情,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曾為原告
為資遣或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於
108 年7 月8 日予以資遣云云,
洵屬無據。準此,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於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後,經被
告簽核而以合意之方式終止,
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
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非係因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予以資遣,其並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自請離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3,008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