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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勝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 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起受雇於被 告甲○○,從事房屋裝潢拆除等工作,雙方約定按日計酬, 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原告受僱期間平均一個月工 作20日,然被告甲○○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被告神 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達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工程 ,故將其中房屋舊有裝潢拆除工程交由被告甲○○承攬,原 告則為被告甲○○所僱用之臨時工。被告甲○○於108年7月 30日為利系爭房屋屋內裝潢拆除後之廢棄物得自4樓陽台窗 口吊運至1樓,指示原告拆除房屋陽台鐵窗,然被告甲○ ○身為原告雇主,於拆除過程中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規定,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 之防護措施,致原告因4樓陽台鐵窗螺絲鬆馳,自高度2公尺 以上之4樓高處往下掉落至地面1樓,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癱瘓、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大拇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則原告係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甲○○為最後承攬人、被告神達公司為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 承攬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3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補償3萬4621元、原領工資補償57萬6000元、殘廢補償153萬 6000元。又因被告甲○○為原告之雇主,本應恪守相關法令 規定,確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卻於原告執行職務時 ,未對原告之安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設備,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受有看護費7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166萬6702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民法第184條 、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6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3萬32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其與被告神達公司配合已有2年以上,其 按日計酬向神達公司領取日薪2,800元,被告神達公司並未 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亦未隸屬於被告神達公司,被告並未雇 用原告,被告並無固定性工作,僅有合原告之工作性質, 才會找原告來工作,原告係按日計酬,一天約1,600元至 1,800元,因原告領學徒費用,均由被告先付給原告後,再 由被告神達公司於每日下午五點前點工後,直接發放現金。 被告神達公司有指定現場管理員,交辦工人今日要做的事項 ,被告甲○○並沒有指揮監督原告,只有知道現場要做什麼 工作內容,亦無須教授原告如何進行拆除工作,原告表示已 經知道如何拆除,被告信任原告的技術,始教原告工作。被 告並原告之雇主,僅有道義上責任,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神達公司則以: (一)依據被告甲○○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陳,被告 甲○○係因系爭工程時,恰好缺人手,始臨時找原告前來幫 忙,換言之,被告甲○○並無規定原告應於固定之時間、地 點打卡上下班,亦無固定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且原告無庸 接受教育訓練或在職訓練,倘原告不願施作被告甲○○該次 所承包之工程,原告亦可拒絕之。由此足徵,原告對於其勞 務提供之內容、時間、地點等,均非完全依照被告甲○○之 指示,故原告與被告甲○○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 告之上班時間係由其自行決定及安排,倘被告甲○○某次所 承包之工程不缺工,或被告甲○○未承接工程案件期間,或 原告拒絕施作被告甲○○某次所承包之工程案件時,原告均 得自由赴往其他工程案件工作,足見原告除可自主決定是否 施作被告甲○○所承包之工程案件外,仍得為自己勞動而自 他處獲取額外報酬,其顯非於經濟上全然從屬於被告甲○○ 之經濟體,自難遽認原告具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性。且被 告甲○○對於原告並無考核監督之機制,亦無工作規則之規 範,且被告甲○○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亦無須與 被告甲○○找來之其他小工,基於相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 從事工作,故被告甲○○與原告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關係。 綜上,原告與被告甲○○間不具僱傭關係,原告確實欠缺勞 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難認 定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僱傭關係,本件不適用勞基法關 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執此,既然被告甲○○並非原告之 雇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神達公司與被告甲○○連帶共負雇 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當屬無理。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神達公司應與被告甲○○共負雇主應負 之職業災害補償,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並非適法,茲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3萬4621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何日終止治療,自無從具體答辯原告請求補償 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觀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僅約3個月無法工作,已顯原告之請求 無理。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神達公司為殘廢補償,倘原告殘 廢補償請求有理由,則自治療終止日起,原告即不符合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當 不得再請求其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於何時 終止治療,故無從答辯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金額是否有理。再 則,原告係屬臨時工性質,並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意即倘 原告未工作即無所得,是原告請求被告神達公司補償其一年 半期間以日薪1600元計算之工資,顯不合理。又據被告神達 公司從業所知,依原告臨時工性質其每月工作天數合計約為 5天,即每年60日,是原告之原領工資應就其得以工作之日 數乘以1600元再除以當年度天數,即為263元,始符合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 3.殘廢補償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殘廢補償應以「 治療終止」、「經醫院審定遺存障害」等為前提,惟原告迄 未就前開要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逕謂原告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之第五級失能,自毫不足採。又 原告係臨時工性質,受被告甲○○僱用期間僅僅2日,則原 告逕以日薪16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顯不合理,應認本件平 均工資應與其原領工資之計算相若,亦為263元為當。 (三)原告請求「殘廢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然前者 請求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 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 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即前開兩者 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原告已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其自不能 再向被告神達公司請求殘廢補償。且原告主張被告甲○○應 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此與被告神達公司對原告所負勞基法 之職業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間,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 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被告甲○○ 與神達公司任一方對原告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應 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並未為上述內容之聲明,恐有雙重 得利之虞,自與法有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2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第243頁): (一)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於被告神達公司承攬業主新北市○○區 ○○街○○號4樓之裝修工程,被告甲○○指示原告拆除屋內 陽台鐵窗時,因四樓陽台鐵窗螺絲鬆脫,致原告自4樓之高 處墜落一樓,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併下肢癱瘓,右跟 骨粉碎性骨折,又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 之長庚醫院出具之原證4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 -24頁)。 (二)原告以被告甲○○為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 (三)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達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交由被告甲 ○○承攬,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甲○○,惟被告神達公司及甲 ○○於施作工程時均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 要防護措施,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 條第1、2、3款、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 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醫療費3萬4621元、工資補償57萬6000元、殘廢補 償153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看護費76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 166萬6702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66萬6702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3萬4621元、工資補償57萬6000元、殘 廢補償153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甲○○?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 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等間勞務 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⑵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被告甲○○於108年11月18日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時談話紀錄略以:「我平常 從事拆除工程的工作,我平常會僱用工人來幫忙我工作,在 工區現場分派工作給我的工人,並管理工人作業。」、「我 是向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區○○街○○號4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的拆除工程,本工區的工作範圍○○○區○○街 ○○號地上4樓整層,拆除範圍包含室內木板隔間及陽臺鐵窗 ,工期是7月29日及30日兩天,計價方式是口頭約定1個師傅 1天2800元、1個小工1天1800元,全部拆除完成才結算金額 ,我們沒有書面合約。那天108年7月30日我請2名工人在此 工區從事地上4樓陽臺拆除作業。」、「108年7月30日當天 作業是要將地上4樓陽臺上的鐵窗拆除,我叫我的工人丙○ ○與他老婆負責拆除作業,施工步驟是將整面陽臺鐵窗分成 四組分批拆除,意外發生大約是上午11點30分...」、「丙 ○○是我僱用的工人,他不是原住民,他在此工區是第1天 工作,薪水我一天給他1,600元,有上班才有付薪水,都是 工作當天發放薪資,我規定丙○○早上8點上班,中午12點 到下午1點休息1個小時,下午5點下班,丙○○現場直接由 我管理,他要請、休假和去工區哪裡作業及做什麼事情都跟 我說一聲就可以了。」「丙○○是我的小工1天是領1600元 ,現場都由我指揮他的工作項目,來工作幾天就結算幾天的 錢給他,如果事後發現沒拆好的部分他有來上工的話是會給 他薪水,他是單純出勞力領薪水」等語,核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李彥希稱:「本裝修工程是我○○○區○○街○○號4樓林 姓屋主承攬,...我再把其中拆除工程交給甲○○承攬,」 「由甲○○的小工丙○○負責拆除」「..現場的人員都是甲 ○○所雇勞工,..我們公司沒有雇用勞工於現場作業」等語 ,另原告之妻賴青苗稱:「甲○○是跟裝修公司拿拆除工程 ,我跟我老公都是甲○○的勞工,我1天是領1400元的薪水 ,我勞工是1600元,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中午12點至下午 1點休息1個小時,下午5點下班,要請休假的話要跟甲○○ 告知,我們現場都是聽從甲○○指揮要拆除哪個部分都是由 甲○○分配,沒有拆好的部分也不用負責,都是由甲○○去 管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6月3日新北檢 營字第1094778341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9~285頁),認原告有固定上下班之時間及休息時 間,當日從事工作內容均由被告甲○○指揮監督,並依據被 告甲○○之指揮監督,始能領取一定薪資,原告既依據被告 甲○○之指示工作,並由被告甲○○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 ⑶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日工作薪資1600元 ,並非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計算薪資,足見原告之薪資係為 被告甲○○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原告薪資係由被告甲○○所 發放,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就組織從屬性而言,原告受雇於被告甲○○,受被告甲○○ 指揮監督分派工作,係隸屬於被告甲○○之組織內,自具有 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 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 堪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無疑,被告甲○○抗辯原告並非由其 受雇云云,自非可採。 ⑸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定期契約性質工作認定標準:(1)臨時性:無法 預期之非繼續性,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被告甲○○承 攬被告神達公司之拆除工作,臨時性之工作,亦為勞動契約 無誤,原告因被告甲○○承攬被告神達公司之系爭工程而進 行拆除鐵窗之工作,為臨時性之工作,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 甲○○臨時需要工人而雇用,否認其被告甲○○為雇主云云 ,自非可採。 2.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 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於被告神達公司承攬業主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被告甲○○指示原告拆除屋內陽台鐵窗時,原告不 慎自4樓之高處墜落1樓地面,致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併下肢 癱瘓,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甲○○,已如上述 ,則原告拆除陽台鐵窗之行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 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甲○○所受之 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依據勞基法59條之規定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甲○○與被告神達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 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核其立法理由為「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 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 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 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方屬合理。」,為確保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將承攬 人及再承攬人均納入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觀之要 派單位為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具有實質雇主之責任,舉輕以明 重,自應由要派單位應與派遣單位共同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 責任,應為適當。 ⑵再者,依據被告神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8年11月26 日勞動檢查時陳述略以:「本裝修工程是我○○○區○○街 ○○號4樓林姓屋主承攬,雙方是口頭約定沒有訂定合約,說好 工期是三個月,承攬金額是122萬元(含稅),內容包含室內 裝修、修繕及木板隔間,我再把其中的拆除工程交給甲○○ 承攬,拆除部分包含室內木板隔間及陽臺鐵窗都要拆除,甲 ○○是口頭跟我報價1個師傅1天2800元、1個小工1天1800元 ,拆除完成後依照出工的數量結算金額給甲○○,都是以現 金支付沒有留存請款單據。」、「當天現場現場只有拆除作 業,現場的人員都是甲○○所僱勞工,其他的工程都要等拆 除完成才會進場作業。我們公司沒有僱用勞工於現場作業, 工程的進度及品質管控都是由我自己執行,當天我早上7點50 分到工區交代甲○○需要拆除的地方就離開了」、「在作業 前我僅有口頭叮嚀他們要小心注意安全,沒有書面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準此,本件拆除工程係由被告神 達公司承攬,再轉包予被告甲○○施作等情,為兩造所同認 ,是被告神達公司為從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勞基法第62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甲○○為最後承攬人,原告則為與 被告甲○○締有勞動契約之勞工。原告係於系爭房屋進行拆 除工作時,因被告神達公司及甲○○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 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則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被告神達公司應與甲○○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被告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毋庸 負勞基法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4.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 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 ,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受有職 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3萬4621元,業據提 出住院醫療開銷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35頁)。經查,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即108年7月30日進 行手術並住院,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證6之醫療 費用單據均係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後因門診、復健或購買醫 療輔助器材所支出之費用,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屬為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費必要性支出,故原告請求 醫療費3萬4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治療尚未 終止而拒絕給付醫療費云云,自無可取。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②原告自108年7月29日起按日計酬,其工資係向被告甲○○領 取,每日薪資約為1,600元至1,800元,有本院109年5月26日 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附談話紀錄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79頁),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每日 工資為1,600元,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領工資為263元云云 ,自有誤會。 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曾為卡薩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卡薩公司)從事道具拆除工作,工資係匯入原告 未成年女兒楊雯靜(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帳戶,業據提出楊 雯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至329頁)。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6日間 經卡薩公司及粗工給付之工資為47萬7079元(51200+8000 +63995+63090 +19600+6400+480 0+3200+22400+8000+21200 +21600+16200+14800+8194+15200+ 23200+9600+26400=4070 79),據此推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3923元(計算式: 407,079元÷12月=3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原告 每日工資1600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出工日期約為21.2日, 原告僅請求每月工作日為20日,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8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住院治療,經醫囑評估需3個月治療 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 意送請鑑定臺大醫院檢定,經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台大醫 院,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以:「目前仍有雙下肢乏力,無法行走 ,排尿功能障礙」、「因腰椎骨折造成之脊髓傷害,導致雙 下肢及排尿障礙,目前已超過半年,症狀大致固定,骨折本 身可以痊癒,但下肢癱瘓無法痊癒,只能說是症狀固定」等 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291頁),準此以解,原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 109年6月2日業經相當治療,症狀已固定,仍遺存下肢癱瘓, 排尿障礙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受有約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原告於請求38萬4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00元×20 日×12月=38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治療終止,自不符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云云,並無足取。原告主張有1年半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於 109年6月2日鑑定時,經相當治療後,症狀已固定,並請求殘 廢補償,詳後述,自不能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附此敘明。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 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 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 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 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 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 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 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 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 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 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院調閱原告自108年7月30日受傷迄今之病歷資料,並送請 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鑑定,經函覆以:「一、住院全程皆需 聘請看護。二、因腰椎骨折造成之脊髓傷害,導致雙下肢及 排尿障礙,目前已超過半年,症狀大致固定。骨折本身可以 痊癒,但下肢癱瘓無法痊癒,只能說是『症狀固定』。三、 目前失能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 者』,失能等級『二』」,有該院109年6月23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4001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91頁), 則以原告每日工資1,600元,失能等級為2級(1000日+500 日=1500日),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之殘廢補償為240萬元 (計算式:1,600元×1500日=2,400,000元),是原告僅請 求殘廢補償15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尚未治療終止,且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63元云云,並無 理由。 ⑷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萬4621元(計算式:醫療費 34,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84000元+殘廢補償1,536,000元 =1,954,62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看護費76 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166萬6702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66 萬6702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言: 按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 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 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 2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項所 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9 條第3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 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如被告 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 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 ,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將系爭房屋4樓陽臺鐵窗切割拆 除,而站立在鐵窗平台上作業,自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為受雇主指示處理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被告神 達公司及甲○○自應設置相當之防止墜落之設備,惟被告並 未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 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以::「丙○○君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本 院就醫時主訴為雙下肢無力,本院醫師診斷其傷勢有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下肢癱瘓、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病人於本院住院就醫期間需專人全 日照僱照料生活,病人目前出院休養期間因下肢癱瘓亦需專 人全日照僱,未來情形需視後續復健功能恢復程度而定」等 語,有該院109年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56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鑑定報告回覆略以:「住院 全程皆需聘請看護..因腰椎骨折所造成之脊髓傷害,導致雙 下肢及排尿障礙,目前已超過半年,症狀大致固定。骨折本 身可以痊癒,但下肢癱瘓無法痊癒,只能說是『症狀固定』 。三、目前失能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 人扶助者』,失能等級『二』」,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本 院卷第291頁),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下肢癱 瘓無法痊癒,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 扶助等情,堪認原告之生活已無法自理,原告請求一年之看 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73萬元(2000X365=730000)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至今仍需進行復健,以每月薪資 3萬2000元計算,自系爭職業傷害1年後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 ,所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66萬6702元等語。查原告係00 年0月00日生,有原告身分證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自 不能工作最後之日即108年11月1日0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即145年1月28日止,原告每月工資3萬 2000元計算,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等情,其每年減少之工作能力為38萬4000元(32000X12=407 076),依此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自108年11月1日(即請求 不能工作之翌日)起至145年1月28日年滿65歲止,共36年2月 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46萬7,978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21.00000000+(384,0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8,467,978.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僅請求以勞動能力減損20% ,請求166萬6702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前開重大難 治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又原告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已婚;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已婚,名下有 汽車二輛,被告神達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經營園藝服務業 、電器安裝業等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允當,應予准 許。 ⑷就被告得抵充之金額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 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2.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 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 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 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 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 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 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 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 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目的。 3.原告各項請求中,依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補償 (即失能給付補償差額)」一項,與依民法請求「喪失(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一項,兩者性質相同,同為因生理機能 障害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 金額較高者作為補償或賠償金額。而原告請求殘廢補償(即 勞保高薪低報致產生失能給付之差額)差額),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66萬6720元部分,因與 有過失計算後(詳後述),僅得請求50萬16元(0000000X0. 3=500016),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得請求殘廢補償為153萬 6000元,遠高於前述原告依民法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故此部分損害自應以勞基法之請求作為補償金額。從而, 經抵充重複請求項目後,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賠償看護費7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123萬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屋4樓陽臺從事拆除鐵窗工作,自應注 意自身安全,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未採取任何 防護措施,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 述原告之過失情節,且原告並非第一次從事拆除工作,就其 工作內容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為恰當,是被告應負之 過失比例為10分之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6萬9000元(計算式:1230,000元 ×30%=36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36萬9000元,依據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95萬 4621元(醫藥費34621元+不能工作損失38萬4000元+殘廢補償 153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抗辯 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自有誤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神達公司均 於108年12月6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36萬9000元,依據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95萬 4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