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彥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勝福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係上訴人神
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及王家慶應
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第二項則
係上訴人王家慶應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玖仟元。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利益應為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故上訴人神
達公司及王家慶應連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叁萬零陸佰零陸元。至
於上訴人王家慶除應與上訴人神達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玖
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玖仟元
,則上訴人王家慶本件之上訴利益應為貳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貳
拾壹元(計算式:1,954,621元+369,000元=2,323,621元),
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壹佰元,扣除前開與上訴人神達
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王家慶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仟肆
佰玖拾肆元(計算式:36,100元-30,606元=5,4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