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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勝福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上訴人神 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及王家慶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第二項則 係上訴人王家慶應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玖仟元。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利益應為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故上訴人神 達公司及王家慶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零陸佰零陸元。至 於上訴人王家慶除應與上訴人神達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玖 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玖仟元 ,則上訴人王家慶本件之上訴利益應為貳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貳 拾壹元(計算式:1,954,621元+369,000元=2,323,621元), 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壹佰元,扣除前開與上訴人神達 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王家慶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仟肆 佰玖拾肆元(計算式:36,100元-30,606元=5,4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