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朱金木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大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詹阿桃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至108年9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服裝裁剪師。
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是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計件論酬,因被告未為
原告提投保勞健保,故原告
乃自行加保於工會之勞保,並加
入家人眷屬健保。又被告自原告受雇之後,未依法負擔提繳
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從而,101年間因原告於工會投保之勞
保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工會強制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不
再接受原告之投保,故原告於101年辦理勞保老年給付。
職
此,被告因未依上述法規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投保勞、
健保等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損失新
台幣(下同)713,925元、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159,984元
、勞健保費用1,341,312元,共計2,215,221元之損害,故被
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0、11、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8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6月間因爭執被告未於94年起提撥勞退金一事,
被告於該月起即未再指派工作予原告,致使原告於108年6月
後無任何薪資收入。原告
嗣後於108年9月3日依勞基法第53
條規定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因被告未依法給予
原告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原告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因此,依勞基
準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45個基
數,而原告歷年薪資平均月薪為59,765元,依此計算被告依
法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689,425元(即59,765元45=
2,689,425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4,904, 646
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6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兩造間無勞動契約或
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公司本設有縫製、裁剪等工作之員工,亦有承接裁剪布
料工作之合作廠商。87年間因接獲台大醫院委託製作制服之
訂單,製作件數甚多,原
承攬剪裁布料之合作廠商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全部剪裁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趙詹阿桃才請友人
即原告協助分擔此訂單之布料剪裁工作,並依工作之種類、
數量計算
報酬,原告因承攬被告公司工作所獲報酬高於一般
受薪薪資,遂表示希望繼續承攬被告公司剪裁布料工作,被
告公司始陸續發派剪裁工作予原告。原告因無足夠空間容納
承攬工作之材料即布料,被告公司才同意將堆置布料之倉庫
(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提供作為原告剪裁
布料之工作場所。至於原告接獲被告之剪裁單後,原告如何
安排其作業時間?何時到
系爭倉庫工作?作息時間為何?均
由原告自由決定,被告公司未曾指揮監督,原告也不受被告
公司差勤考核獎懲等工作規則
拘束。而報酬之給付,也是依
原告完成之剪裁測量,按件計酬給付予原告,並
非以原告工
作日、時之長短而給付報酬,兩造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或經
濟上從屬性甚明。
㈡兩造間應屬於承攬關係:
⒈依原告提出的原證3工作明細所示,原告於91年8月、10月
、92年3月、12月、94年1月、95年1月、12月、96年1月、
101年7月無進行剪裁,故未請領報酬。兩造結算93年4至5
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
發票日期93年8月15日、
金額86,974元支票予原告;兩造結算93年7至9月間工作報
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3年10月16日、金額10萬
7,129元支票予原告;兩造結算96年5月至8月工作報酬後
,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6年10月20日、金額19萬3,067
元支票予原告;兩造結算96年9月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
開立發票日期97年1月j31日、金額5萬2,265元支票予原告
。因此,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原告甚於91年8月、
10月赴大陸地區2次,於101年6月至7月間住院開刀等因素
而未接單剪裁,不因數月未工作而遭被告公司懲處或扣罰
,其與被告公司間無從屬關係。
⒉兩造結算工作報酬之
期間為1個月至4個月不等,被告公司
多係開立票期2至4個月無指定受款人、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
之支票給付報酬,被告縱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也是於兩
造結算後2至3個月後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原平農會帳
戶內,顯然原告與從屬被告組織內之員工受薪情形明
顯有
別,
益徵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自無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
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亦無理由:
⒈87年至101年間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713,925元部分:
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5日已按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3, 900
元作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最高45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受領之老年一次金保險給付顯無
短少情形,原告以實際月平均所得計算,與法不合,所請
顯無理由。
⒉103年至107年健保雇主負擔額159,984元:
原告附件2 所列健保費金額依據不明,且原告
自承102 年
起加入家人辦理眷屬之健保,自身所負擔健保費比例未受
影響,顯未受有損害,此項請求亦不合理。
⒊94年至101年勞健保費用1,341,312:
原告附件3 所列各年度勞保費、健保費金額依據不明,各
年度健保級距不同,原告僅以107 年度勞健保級距為其計
算基礎,並不合理,且原告每月實際所得不一,其以平均
薪資計算投保薪資
亦屬無據。
⒋退休金2,689,425元:
縱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原告87年至108 年工作期
間共計21年,所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6個月(計算式:
152 +〈21-15 〉1 =36),且退休金基數係按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非歷年平均月薪,原告以歷年平均月
薪金額乘以45個月據以請求退休金
於法不合,遑論原告時
有1 至2 個月未接單工作情形,顯無連續為被告公司工作
之情形,自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要件未合。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87年起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被告公司倉庫從事剪裁布料工作。
㈡於原告提供勞務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也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原證3之工作明細
暨報酬支票、匯款紀錄等,及被證2付款簽
收簿記載,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
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
法律關係為何?(勞動契約或
承攬契約)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
法律關係而言: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6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
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
工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勞工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
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
參照)。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
,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
3.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9點至下午6
點,中午休息1小時,上下班須打卡,此經證人趙純賢
、李月娥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0頁)。
⑵就原告部分,
①證人趙純賢證稱:「…原告不需要打卡上下班。公司
沒有規定原告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都
是原告自己決定,甚至原告有無去上班也不知道…有
時候廠商會把布料送過去倉庫,但是沒有人簽收,會
打電話到公司說倉庫沒有人開門,我們會派人去開門
,這時候就會知道原告當天沒有來上班。也有可能我
在倉庫有東西要出貨,貨運行到倉庫的時候,找不到
人沒有辦法取貨,打電話到公司,公司才知道原告當
天沒有去上班」(見本院卷第96頁)。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往來廠商業務兼送貨人員吳進忠證稱
:「如果沒有人在倉庫,我會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如
果一、二個月來看,可能有三、四次沒有人在倉庫。
打電話到公司後,公司會派人來收貨」(見本院卷第
103頁)
③證人陳俊宏被告公司往來廠商業務兼送貨人員證稱:
「看被告公司叫貨次數,一個月可能會有一至三趟左
右…」、「有時候是原告簽收,如果他不在的話,我
們就打電話請被告公司的人來簽收」(見本院卷第
105頁);4.證人黃志宏也證稱:「(送布料到大度
公司)一個月的次數不一定,有時候也有可能不去,
最多應該有五、六次」、「也有沒有人收貨的時候,
我就再過去永樂街那邊(即被告公司地址)拿鑰匙」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④由上可知,原告到倉庫從事裁剪工作無須打卡,也不
受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上下班工作時間限制,由其自行
決定何時至倉庫裁剪、裁剪時間及休息時間,被告公
司甚至因廠商聯繫送貨始知原告當日未至倉庫裁剪。
而且,原告也
自認任職長達十幾年期間,從
未被扣過
錢,也未遭受過任何懲處(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顯然原告不曾因數月未工作、或未於上班時間在工
作場所工作而遭被告公司懲處或扣罰,顯不受被告公
司指揮監督,亦不受被告公司差勤考核等工作規則拘
束,即並不需服從被告公司權威,也無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而不具人格從屬性至明。
4.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依原告提出的原證3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31
-446頁),原告於91年8月、10月、92年3月、12月、94
年1月、95年1月、12月、96年1月、101年7月無進行剪
裁,故未請領報酬。
⑵又依
上開工作明細及所附支票影本所示,兩造結算工作
報酬之期間為1個月至4個月不等,被告公司也多係開立
票期2至4個月無指定受款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給付報酬,例如:
①兩造結算93年1至3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日期93年5月31日、金額68,766元支票予原告(見
本院調字卷第103頁)。
②兩造結算93年4至5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日期93年8月15日、金額86,974元支票予原告(見
本院調字卷第99、107頁);
③兩造結算93年6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票
日期93年8月31日、金額89,258元支票予原告(見本
院調字卷第99、109頁)。
④兩造結算93年7至9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日期93年10月16日、金額10萬7,129元支票予原告
(見本院調字卷第111-119頁);
⑤兩造結算94年8至9月間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日期94年10月30日、金額93,049元支票予原告(見
本院調字卷第157-162頁)。
⑥兩造結算96年5月至8月工作報酬後,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日期96年10月20日、金額193,067元支票予原告(
見本院調字卷第213-225頁)。
⑦兩造結算96年9月工作報酬52,565元、10月份工作報
酬66,862元、11月分工作報酬85,447元、12月份工作
報酬72,280元後,被告公司均開立發票日期97年1月
31日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27-247頁)。
⑶被告公司縱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也是於兩造結算後2
至3個月後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原平農會帳戶內,
此有匯款資料
可稽,例如:
①101年1月20日單筆匯款100年10-12月報酬354,392元
(見本院調字卷第411-417頁)
②102年2月8日單筆匯款101年9-12月報酬253,556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7-445頁)
⑷另外,就原告可否拒絕承接被告公司剪裁工作
一節,
①證人趙純賢證稱:「原告自己有挑工作,數量太少原
告會不裁,有時候裁錯原告也不管,有時候訂單到期
了,原告也沒有來裁剪,我們會自己幾個員工合作善
後」、「我曾經給原告五百件的量,但是原告也是嫌
太少。另外馬偕護校的衣服要請他裁剪,他也是嫌太
少,另外聯合醫院的櫃台襯衫,原告也是嫌數量太少
不裁」、「我所謂數量太少不裁剪,是指在103年之
後,我給原告的訂單數量比較少,原告覺得領到的錢
太少,就不願意接訂單,就是我剛才提到的聯合醫院
、馬偕護校的訂單。」(見本院卷第95、98頁)。
②證人李月娥證稱:「(問:朱金木有無發生過拒絕剪
裁而需要你接手剪裁的情形?)有發生過,這部分我
沒有去記,但是我可以肯定,如果老闆需要原告裁剪
,原告沒有裁剪,我們就要去裁剪。我印象中曾經有
褲子,格子的褲子,還有上衣是條紋的,原告沒有做
,我們就要拿回來做…這些單子的數量是幾百件,因
為我都是裁零的,所以跟我比會比較多,但是他們都
是大件的,都是幾千件的,所以這些對他們來說,算
是比較少的」(見本院卷第101頁)。
③由上
足證原告曾因裁剪件數太少、報酬不豐而拒絕被
告公司之裁剪工作。
⑷由上可知,原告除可以自行決定於該月份是否工作以領
取報酬外,也可以拒絕承接被告公司欲指派裁剪的工作
項目。而且,原告領取報酬方式也顯與被告公司其他員
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情形不同,會因原告完成工作量之
多寡而從5、6萬元到10幾萬元上下起伏。又兩造結算工
作報酬之期間為1個月至4個月不等,被告公司也多是開
立票期2至4個月支票給付,或以匯款方式1次給付3-4個
月報酬,均與一般勞工領取薪資方式不同,顯見原告是
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並非是從屬於被告公司,兩
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至明。
5.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長期以來都是一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被告公司倉庫從事剪裁布料工作,其於審理中也自陳從來
沒有其他員工也在該處工作,所裁剪好的布料會包裝成一
袋一袋,然後再送給另外一家公司去加工
等情(見本院卷
第192頁),證人吳進忠、陳俊宏、黃志宏也均證稱僅曾
看過原告的太太有在旁邊幫忙一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108頁),顯然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
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公司員工間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足見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6.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然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自應認定兩造間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
而屬於承攬關係至明。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兩造間既然經本院認定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
非被告公司勞工,無勞雇關係可言,自無勞動基準法、勞工
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述法規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投保勞、健保等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金
差額損失713,925元、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159,984元、勞
健保費用1,341,312元,共計2,215,221元之損害
云云,即無
法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0、11、72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8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4,6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