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維森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全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二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96,39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55,9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29,9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自105年10月7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司機兼倉管人員,被
告於107年11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
兩造約定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即法定8小時之工時)
內之工資金額起薪為28,000元,而被告在其週一至週五之工
作時間,經常指示其工作時間達12小時以上,要求其於週六
工作8個小時,亦有於國定假日指示其工作之情形,然其工
作並
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故被告要求其於法定工時以外之時間工作,即應依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依其超時工作之時數加班費共142,629元;休
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要求其工作部分,亦應給付其差額
工資。另其受僱於被告
期間,被告未依法定標準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提撥之金額短少,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共29,971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
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9,9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7年11月23日止,在伊公司任職,
約定薪資為40,000元(後調整為43,000元)、月休4天,所約
定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
額,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兩造本即約定原告之工作時
間為12小時(含1小時吃飯時間),並非原告所主張之8小時,
原告之薪資條亦均載明薪資之計算方式(如加班須經主管同
意、加班以30分鐘為計等),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提出疑義
,顯見雙方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已有
合意。且兩造
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為基準計算之休假
工資及延長工時之總和,故該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不得更行請求休假及延長工
時工資。又原告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既無理由,則伊應
為原告提發之退休金金額即應以兩造所約定之薪資40,000元
(後調為43,000元)計算,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2,406元、2,6
34元,而伊僅於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有提繳之金額不足之
情形,差額總計為9,216元,故原告請求其提撥之差額逾此
部分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7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司機兼倉管
人員,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平日週一至週五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
週六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
等情,並提出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調
調解紀錄(日期:107年12月17日)、薪資明細、打卡紀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127頁、第349至351頁)為佐
,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延長工時、國
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差額工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
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亦即星期一至五平
日每日工作8小時,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
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給
付加班費。另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
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
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本件原告主張其之工作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故原告主
張無該條規定勞雇雙方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
適用,應該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12小時乙節,縱係屬實,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有違,故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認定之,即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及假
日工作部分,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
2.兩造有爭議之每日用餐之休息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①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既稱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則此30分鐘之休息時間自不算
入勞工工作時間內,但於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
急性者,雇主另行調配的勞工休息時間,則應算入勞工工作
時間內,因本條但書已明文規定:「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則依
文義解釋,此項休息時間
自應算入勞工工作時間內(
參照黃劍青著「勞動基準法詳解
」,86年9月最新增訂版,第270頁,現行勞基法就第35條並
未作任何修正)。另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
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
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
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
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
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
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
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
要件。
②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兩造約定每日12小時(此約定與勞
基法第84條之1有違,已如前述),含1小時吃飯時間(見本院
卷第137頁),並以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有「伙食費」欄位為佐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用餐時間
,實際上亦無固定之用餐時間,且
縱有固定之用餐休息時間
,但若需隨時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仍屬工作時間。而
觀諸被
告所提附件3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9至2
09頁),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上「伙食費」欄位雖有記
載支付之金額,然此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伙食費,與原告於
工作時間中是否有固定且無需隨時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之休息
時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況除上開月份外,其餘之薪資明細
上「伙食費」欄位均為空白,是被告以此為據辯稱被告有給
予原告固定之用餐休息時間,尚難採信。
3.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差額工資: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另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39條所定之休假
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為勞基法第37條所
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不含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
②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7年11月間之每月之基本薪資分別為:
105年10月25,000元、105年11、12月28,000元、106年1月31
,120元、106年2月31,600元、106年3月31,840元、106年4月
31,520元、106年5月31,920元、106年6月34,760元、106年7
月至107年10月33,000元、107年11月25,300元,此有原告之
薪資明細表附卷
可按,則各月之每小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又3分
之1之工資)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之金額(即1又3分之2之工資)
,是被
上訴人上開時間之時薪、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之時薪、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時薪,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05年、1
06年、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下稱105年辦公日歷
表、106年辦公日歷表、107年辦公日歷表),分別計算原告
於上開年月份之工作日、休息日後,依其如附表一所列之時
薪、延長工時時薪及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時數核算後,原告自
105年10月至107年11月可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
作工資如附表三「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資」欄所示。
③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有載明薪資之計算方式(如加
班須經主管同意、加班以30分鐘為計、對於薪資計算如有
異
議,請於收到薪資後3日內提出等),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提
出疑義,足認其無短付工資之情形
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表,僅105年10至12月間之薪資明細表上有上
開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其餘106年1月至10
7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且被告之薪資
明細表之延長工時計算基準係以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
時計算,即超過12小時部分始有加班需經主管同意等問題。
然本件原告係主張每日工作時間應以8小時計算,而請求逾
8小時後至1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被告以此辯稱其並
未積欠原告薪資,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4.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差額工資: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
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而修
正前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包括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
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
、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
。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勞動
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計12日,然上開規定於10
5年6月21日失效,自105年6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迄勞動基準法第37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
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另並於106年6月16日修
正刪除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是105年後之國定假日為每年
19日,而105年6月21日修正時已經過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及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因不予回溯,故105年度之國
定假日僅為17日。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國定假日差
額工資:
A.106年1月至12月:
此期間共有19日之國定假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日(元
旦補假)、1月31日、2月1日(農曆春節)、2月27日、28日(22
8紀念日彈性放假)、5月1日(勞動節)、5月29日(端午節彈性
放假)、10月9日(雙十節彈性放假)、10月10日(雙十節)等共
9日均上班,有其106年度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87
頁)
可佐,此段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國定假日工資
如附表三「國定假日工資」欄所示。
B.107年1月至11月:
此期間共有19日之國定假日,而原告於107年2月15日(除夕)
、2月20日(農曆春節)、2月28日(228紀念日)、4月4日(兒童
節)、5月1日(勞動節)、9月24日(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
節)等共8日均上班,
惟觀諸原告107年9月份之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於107年9月24日並無打卡紀錄,是其
主張該日其有工作,而請求該是之差額工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上開其餘之國定假日,原告確有上班,有其107
年度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可佐,此段期間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國定假日工資如附表三「國定假日工
資」欄所示。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日(即週六)工作逾8小時,至翌日(即週日
)始下班之日期(即105年10月16日、106年1月22日、3月26日
、4月23日、5月28日、6月11日、7月2日、7月30日、8月20
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10月
1日、10月15日、10日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
、11月19日、107年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
2月11日、4月1日、6月3日、6月17日、8月5日、9月2日、9
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41頁),係屬例假
日(即週日)工作,被告尚應給付其例假日工作之日薪共37,1
05元云云。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
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為勞基法第36條第3項前段所
明文。本件原告於週六之休息工作係屬延長工作之時間,應
依延長工時之規定計算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工資計算,詳如
附表二),不因其下班時間是否跨越午夜12點致下班打卡紀
錄為翌日而有不同,是原告以主張因上開日期之下班時間為
翌日(即週日)凌晨,而主張被告應給付週日整日之日薪,
委
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次按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
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
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
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
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
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參照)。
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
保並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自105年10月至107年11月
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如附表四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亦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在被
告任職期間,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48,44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9,971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收受起訴繕本,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告328,811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差
額為573,08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29,971
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四),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