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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蘇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亞鈦五金有限公司,擔 任螺絲沖床作業員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被告於同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來電告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項第2、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僅工 作至108年8月30日止。雙方協調未果,縱被告非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得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146元(計算 式:原告任職3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31,897元;工作期間 自108年5月27日至108年8月30日止,共95日;95/365=0.26 、0.26x0.5=0.13;31,897元x0.13=4,146元)。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資2,420元,此金額包括108年8月份短少之薪資320元(計算 式:月薪24,000元-1,600元《2日半薪之普通傷病假及1日未 支薪之颱風假》=22,400元,22,400元-22,080元《被告給付 之金額》=320元),及餐費工資2,100元(計算式:60元x35( 午餐19次、晚餐16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三)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薪資明細(108年6月至8月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08年8月份短付之工資及餐費是 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工資及餐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月薪24,000元,108年8月份其僅請2日普通傷病 假(半薪)及1日颱風假,當月之薪資應為22,400元(計算式: 24,000-1,600《日薪800x0.5x2+日薪800x1》=22,400), 依被告所製作之108年8月份原告之個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 第27頁),當月僅發放22,080元之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溢 扣之薪資320元(計算式:22,400-22,080=32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8年8月份之午餐及加班日之晚餐餐費 共2,100元,並表示薪資明細上「午餐」欄位之數字,係將 該月份午餐及加班日之晚餐合併計算,有108年6月、7月之 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而108年8月份之上班日共22日,扣除原 告上開休假之日數3日,則其實際上班日為19日。另加班日 數以該月份薪資明細「加班(前2H)」欄位之數字觀之,可知 該月份加班2小時之時間共32小時,因每日為2小時,故加班 時數除以2後即為加班之日數,32除以2為16日。而餐費之金 額依薪資明細上之記載為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少付之 餐費2,100元(計算式為19+16=35餐;35x每餐金額60=2,1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 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對其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見起訴狀 第2頁即本院卷第11頁及第27頁原證3之實領薪資欄),則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 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年5月27日至108年8月30日止,共96 日,扣除請2日普通傷病假後為94日,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 時間僅約3個月,其離職前3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8,410元 (108年6月)、33,634元(108年7月)、30,254元(即薪資明細 原記載之27,834元+上述短付之工資320元、餐費2,100元), 3個月薪資合計為92,298元,以108年6月至8月之合計日數扣 除普通傷病假2日計算(即30日+31日+《30日-2日》=89),日 平均工資為1,037元(92,298/89=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平均工資則為31,110元(計算式:1,037x30 =31,110)。而 原告離職前之工作日數共計94日,故資遣基數為95/365x1/2 =0.1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4,044元(計算式 :31,110x0.13=4,0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係以業務緊縮及原告對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 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 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餐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8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給付短付工資、餐費,及 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未給付,對原告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464元(計算式:溢扣工資320元+短付餐費2,100元+資遣費 4,044元=6,464元)暨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