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祖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另就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6,000元,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