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祖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開立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6,000元,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