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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碩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皇旻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變更前車號000-0000)小客車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6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 經理人員,兩造間曾於106年9月27日簽署車號000-0000小客 車買賣契約書一份,系爭車輛過戶後,車號變更為AVS-5802 。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30萬元,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視同每月折抵1萬元給付被告為分期車款,為期30個 月,雙方於第五條約定,被告若未滿30個月離職(109年3月 31日),此標的物直接歸還原告所有,被告應無條件配合所 有相關過戶程序,並負擔所有過戶、驗車、保養維修等費用 。且於第七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0個月, 被告視同每月折抵1萬元整給付原告之分期車款應作為賠償 原告之損失,不得請求返還,以上有兩造間買賣契約書可證 。然被告事後於107年9月26日自願離職,卻不願依約返還系 爭車輛,是被告既非合法所有權人,則持有系爭車輛顯無法 律上原因。 ㈡因被告遲遲不願歸還原告車輛,致使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起 ,必須租用車輛作為業務使用,每月需花費租車費用24,400 元,迄今已經給付六個月之租車額外費用,合計146,400元 。依兩造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 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額外支付租賃車費用146,400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變更前車號000-0000)小 客車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自願 離職單、租車費用收據、車輛車籍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1-33、47-55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中,被告既有前揭就系爭車輛買賣之特別條款約定, 則據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日期為107年9月11日, 顯與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9年3月31日後離職,始 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一節不符,原告自得依據該契約第五 條所載「甲方 (即被告)若於未滿30個月離職 (109年3月31 日),此標的物直接歸還於乙方 (即原告)所有,甲方須無條 件配合所有相關過戶程序,並負擔所有過戶、驗車、保養維 修等費用。」及民法第179、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次查,原告因被告未返還車輛而衍生之額外租賃汽車費用 146, 400元,核屬債務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汽車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汽車買賣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車輛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遲延利 息部分,本件係自108年2月27日為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起即108年3 月8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車輛出產年份為2014年,起 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約為318,0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 詢汽車評鑑網車價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