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碩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皇旻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變更前車號000-0000)小客車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
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600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
經理人員,
兩造間曾於106年9月27日簽署車號000-0000小客
車
買賣契約書一份,
系爭車輛過戶後,車號變更為AVS-5802
。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30萬元,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視同每月折抵1萬元給付被告為分期車款,為期30個
月,雙方於第五條約定,被告若未滿30個月離職(109年3月
31日),此
標的物直接歸還原告所有,被告應無條件配合所
有相關過戶程序,並負擔所有過戶、驗車、保養維修等費用
。且於第七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0個月,
被告視同每月折抵1萬元整給付原告之分期車款應作為賠償
原告之損失,不得請求返還,以上有兩造間買賣契約書
可證
。然被告事後於107年9月26日自願離職,卻不願依約返還系
爭車輛,是被告既
非合法
所有權人,則
持有系爭車輛顯無法
律上原因。
㈡因被告遲遲不願歸還原告車輛,致使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起
,必須租用車輛作為業務使用,每月需花費租車費用24,400
元,
迄今已經給付六個月之租車額外費用,合計146,400元
。依兩造契約第5條、
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
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額外支付租賃車費用146,400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變更前車號000-0000)小
客車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上開
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自願
離職單、租車費用收據、車輛車籍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1-33、47-55頁)。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
本件中,被告既有
前揭就系爭車輛買賣之特別條款約定,
則據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上
所載離職日期為107年9月11日,
顯與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9年3月31日後離職,始
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一節不符,原告自得依據該契約第五
條所載「甲方 (即被告)若於未滿30個月離職 (109年3月31
日),此標的物直接歸還於乙方 (即原告)所有,甲方須無條
件配合所有相關過戶程序,並負擔所有過戶、驗車、保養維
修等費用。」及民法第179、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次查,原告因被告未返還車輛而衍生之額外租賃汽車費用
146, 400元,
核屬債務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汽車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汽車買賣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車輛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遲延利
息部分,本件係自108年2月27日為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起即108年3
月8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車輛出產年份為2014年,起
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約為318,0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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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