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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郭雯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訴訟代理人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加盟 經營之美廉社店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中午11時至12時為午間休息時間,嗣伊於106年9月 通過被告基礎考核後,每月薪資多1千元責任津貼,自107年 7月18日起,被告命伊擔任美廉社副店長,惟薪資及其他工 作條件均未改變。伊於107年9月工作28日,每日工時均超過 8小時,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嗣伊於107年10月12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加班費乙事,被告法定代理人竟稱不會 給付加班費,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伊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在107年10月1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39條規定,給付107年10月1至12日薪資1萬1,267元、107 年9至10月如附表所示之平日加班費4,667元、休息日加班費 4,721元、例假日加班費5,253元、國定假日(107年10月10 日)加班費1,13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萬 7,6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7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於言詞 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同意給付原告107年10月1至 12日薪資1萬1,267元。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同意擔任美廉 社三重忠孝店委任店長,兩造已由僱傭關係轉變為合夥關係 ,原告自無再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之理等語。並答辯 聲明:㈠願給付原告1萬1,267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加盟 經營之美廉社店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於次月10日 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中午11 時至12時為午間休息時間,月休8日,106年9月通過被告基 礎考核後,每月薪資多1千元責任津貼,總薪資合計為2萬6 千元;原告自107年7月18日起,擔任美廉社三重忠孝店委任 店長,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12日等節,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法給付107年9至10月之加班費,顯已違反勞工法令, 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 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積欠之薪資1萬1,26 7元、加班費1萬5,777元、資遣費1萬7,680元,共4萬4,724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 萬1,267元、加班費1萬5,77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萬1,267元、加班費1萬5,7 77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至12日薪資共1萬1,267元乙節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107年7月18日擔任美廉社副店長後,與被告仍為勞動契 約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 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 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據此而言,凡 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 )。兩造原係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兩造 於107年7月18日由僱傭關係轉變為合夥關係,復稱兩造契約 關係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63、121頁)等節,均據原告 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向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加 盟經營美廉社,被告可以加盟很多店,原告是被告向三商家 購公司第二家加盟店的委任店長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於107年5、6月間參與三商家購公 司加盟主訓練,此有原告不爭執之加盟者基本資料表、委任 店長自傳、評核成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03頁), 佐以被告自陳:因原告要擔任伊第二家加盟店的委任店長, 所以要進行加盟主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被 告說明,可知被告為加盟美廉社,指派原告擔委任店長為其 經營美廉社,原告係依被告指揮進行加盟主訓練,則原告在 107年7月18日擔任美廉社副店長,應續受被告指揮監督,此 乃事理。再者,證人即美廉社三重忠孝店店長余政霖證稱: 伊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也是股東,因為伊有出資加盟經營美 廉社,伊上、下班不用打卡,原告要打卡,原告每日打卡均 有經過伊蓋章,以證明其當日有上班,供被告計算薪資,倘 三重忠孝門市業績未達三商家購公司目標時,被告會針對經 營的目標對伊及原告做輔導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 53頁),徵以卷附原告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原告107 年7 月擔任美廉社副店長後,其每日仍按其上、 下班時間打卡確定出勤時間,並據證人余政霖用印確認,則 以原告每日上下班需打卡確認出勤及計算薪資、業績未達目 標時,被告會施以輔導協助等節,足認原告於107 年7 月18 日後,仍與被告間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關於美廉社門市管理、人員出勤皆係原告即委任 店長全權裁量安排,具有門市管理之實質權力,兩造已非勞 動契約關係云云。惟原告係擔任美廉社副店長,關於門市管 理及人員出勤安排等事項,本即在其職權範圍內之職務內容 ,然原告執行上開職務,係為被告營利目的而從事上開工作 ,此由被告前述美廉社三重忠孝門市係被告向三商家購公司 加盟經營即明,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僅能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執行職務具有 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益證原告係被告之勞工無訛。被告忽 略原告執行業務具有上開從屬性,僅以其職務內容,倒果為 因,反認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誠屬無理。其次, 被告雖提出委任店長分紅獎金制度表、非分紅制薪資(見本 院卷第105 、107 頁),辯稱原告薪酬係以基本薪資加經營 紅利,是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由 上開表格內容,可知擔任店長或副店長者,可依分紅比例計 算薪資,亦可以非分紅制薪資方式,計算基本底薪、職務加 給等薪資費用,自不得僅以原告係擔任副店長,逕認兩造係 成立合夥關係或委任關係。再者,被告固舉證人余政霖,證 明兩造確係成立合夥或委任關係云云,惟證人余政霖證稱: 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證人余政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兩造已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美廉社而成立合夥關係,則 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為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㈢就原告請求107年9、10月加班費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均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 、31頁),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 其次,關於勞基法第39條中段:「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休假日」,應係同 條前段所稱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至於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謂休息日工 作應給付延時工資部分,應指休息日工作未達1日之情形, 倘該休息日工作已達1日(8小時)以上者,應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其理自明。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7年9月 之薪資,有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則 原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加班費中之8小 時(即1日)部分,僅得請求1倍,無再多請求1倍之理。準 此,原告就休息日加班費部分,前2小時按時薪加給3分之1 、逾2小時部分按時薪加給3分之2,並均再加倍請求(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均應與例假日、國 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相同,即8小時(1日)部分按每日薪 資、逾8小時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加班費方 式加倍計算(加倍部分僅為加班費),始為合理,至原告就 例假日、國定假日逾8小時之加班費部分並未加倍計算(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併此敘明。再者,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6千元,每日薪資應為867元(即:2萬6千元÷30日=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薪資為108元(即:2萬6千 元÷30日÷8小時=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1萬4,33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多端,況勞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尚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即明,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勞工舉證 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 理自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工法令,伊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此 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自行丟下門市保 險櫃等重要鑰匙後,就沒有到店等語。查,證人余政霖證稱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12日商談休假問題,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當時店裡缺人,且剛接店不到3個月, 店務及門市都還未到位,所以伊等就比較辛苦,等到營運上 軌道,再談休假,原告就把值班鑰匙(門市鐵門鑰匙及金庫 鑰匙)丟在桌上就走了,原告沒有說什麼,隔天就再也沒有 看到原告來上班;除了休假之外,還有討論之前107年7月16 日到忠孝店之後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假,是否要轉成加班費乙 事,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說尚未到任之前,被告有一個獎勵方 案,就是業績達成一定目標的話,會分紅利,告知原告既然 要領紅利的話,就不應該再要求積欠原告的假,轉成加班費 ,原告聽了不開心就把要鑰匙丟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原告不爭執其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以上開置放鑰匙、107年 10月13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行動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未表明任何事由,足 見原告係自行離職甚明。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其於10 7年10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記載三商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分公司、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被告無涉,無足認原告依該存證信 函已向被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7年10月12日非自願離 職,則原告據此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7,680元,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薪資1萬1,267元、107年9至 10月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1萬4,332元,合計2萬5,5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 │日期 │ 平 日 加 班 │ 休 息 日 加 班 │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 備 註 │ ├────┼────┬───────┼─────┬───────┼─────┬─────┼───────┤ │ │ 時 數 │加班費(註一)│ 時 數 │加班費(註二)│ 時 數 │加班費 │ │ ├────┼────┼───────┼─────┼───────┼─────┼─────┼───────┤ │9月1日 │1.77小時│255元 │ │ │ │ │ │ ├────┼────┼───────┼─────┼───────┼─────┼─────┼───────┤ │9月2日 │1.53小時│220元 │ │ │ │ │ │ ├────┼────┼───────┼─────┼───────┼─────┼─────┼───────┤ │9月3日 │2.5小時 │378元 │ │ │ │ │ │ ├────┼────┼───────┼─────┼───────┼─────┼─────┼───────┤ │9月4日 │1.58小時│228元 │ │ │ │ │ │ ├────┼────┼───────┼─────┼───────┼─────┼─────┼───────┤ │9月5日 │ │ │ │ │ │ │ │ ├────┼────┼───────┼─────┼───────┼─────┼─────┼───────┤ │9月6日 │ │ │9小時36分 │1,328元 │ │ │ │ ├────┼────┼───────┼─────┼───────┼─────┼─────┼───────┤ │9月7日 │ │ │ │ │9小時9分 │1,033元 │例假日加班 │ ├────┼────┼───────┼─────┼───────┼─────┼─────┼───────┤ │9月8日 │1.3小時 │187元 │ │ │ │ │ │ ├────┼────┼───────┼─────┼───────┼─────┼─────┼───────┤ │9月9日 │2.17小時│319元 │ │ │ │ │ │ ├────┼────┼───────┼─────┼───────┼─────┼─────┼───────┤ │9月10日 │2.17小時│319元 │ │ │ │ │ │ ├────┼────┼───────┼─────┼───────┼─────┼─────┼───────┤ │9月11日 │ │ │ │ │ │ │ │ ├────┼────┼───────┼─────┼───────┼─────┼─────┼───────┤ │9月12日 │2小時 │288元 │ │ │ │ │ │ ├────┼────┼───────┼─────┼───────┼─────┼─────┼───────┤ │9月13日 │1.37小時│197元 │ │ │ │ │ │ ├────┼────┼───────┼─────┼───────┼─────┼─────┼───────┤ │9月14日 │ │ │ │ │9小時58分 │1,150元 │例假日加班 │ ├────┼────┼───────┼─────┼───────┼─────┼─────┼───────┤ │9月15日 │1小時 │144元 │ │ │ │ │ │ ├────┼────┼───────┼─────┼───────┼─────┼─────┼───────┤ │9月16日 │0.75小時│108元 │ │ │ │ │ │ ├────┼────┼───────┼─────┼───────┼─────┼─────┼───────┤ │9月17日 │0.68小時│98元 │ │ │ │ │ │ ├────┼────┼───────┼─────┼───────┼─────┼─────┼───────┤ │9月18日 │1.32小時│190元 │ │ │ │ │ │ ├────┼────┼───────┼─────┼───────┼─────┼─────┼───────┤ │9月19日 │1小時 │144元 │ │ │ │ │ │ ├────┼────┼───────┼─────┼───────┼─────┼─────┼───────┤ │9月20日 │ │ │8小時10分 │915元 │ │ │ │ ├────┼────┼───────┼─────┼───────┼─────┼─────┼───────┤ │9月21日 │ │ │ │ │9小時23分 │1,066元 │例假日加班 │ ├────┼────┼───────┼─────┼───────┼─────┼─────┼───────┤ │9月22日 │1.67小時│240元 │ │ │ │ │ │ ├────┼────┼───────┼─────┼───────┼─────┼─────┼───────┤ │9月23日 │1.1小時 │158元 │ │ │ │ │ │ ├────┼────┼───────┼─────┼───────┼─────┼─────┼───────┤ │9月24日 │0.5小時 │72元 │ │ │ │ │ │ ├────┼────┼───────┼─────┼───────┼─────┼─────┼───────┤ │9月25日 │ │ │ │ │ │ │ │ ├────┼────┼───────┼─────┼───────┼─────┼─────┼───────┤ │9月26日 │1.37小時│197元 │ │ │ │ │ │ ├────┼────┼───────┼─────┼───────┼─────┼─────┼───────┤ │9月27日 │1.08小時│156元 │ │ │ │ │ │ ├────┼────┼───────┼─────┼───────┼─────┼─────┼───────┤ │9月28日 │ │ │ │ │9小時26分 │930元 │例假日加班 │ ├────┼────┼───────┼─────┼───────┼─────┼─────┼───────┤ │9月29日 │0.75小時│108元 │ │ │ │ │ │ ├────┼────┼───────┼─────┼───────┼─────┼─────┼───────┤ │9月30日 │0.33小時│48元 │ │ │ │ │ │ ├────┼────┼───────┼─────┼───────┼─────┼─────┼───────┤ │10月1日 │0.47小時│68元 │ │ │ │ │ │ ├────┼────┼───────┼─────┼───────┼─────┼─────┼───────┤ │10月2日 │0.33小時│48元 │ │ │ │ │ │ ├────┼────┼───────┼─────┼───────┼─────┼─────┼───────┤ │10月3日 │0.68小時│98元 │ │ │ │ │ │ ├────┼────┼───────┼─────┼───────┼─────┼─────┼───────┤ │10月4日 │ │ │ │ │ │ │ │ ├────┼────┼───────┼─────┼───────┼─────┼─────┼───────┤ │10月5日 │ │ │ │ │ │ │ │ ├────┼────┼───────┼─────┼───────┼─────┼─────┼───────┤ │10月6日 │0.88小時│127元 │ │ │ │ │ │ ├────┼────┼───────┼─────┼───────┼─────┼─────┼───────┤ │10月7日 │ │ │ │ │ │ │ │ ├────┼────┼───────┼─────┼───────┼─────┼─────┼───────┤ │10月8日 │0.3小時 │43元 │ │ │ │ │ │ ├────┼────┼───────┼─────┼───────┼─────┼─────┼───────┤ │10月9日 │1.38小時│199元 │ │ │ │ │ │ ├────┼────┼───────┼─────┼───────┼─────┼─────┼───────┤ │10月10日│ │ │ │ │9小時4分 │1,021元 │國定假日加班 │ ├────┼────┼───────┼─────┼───────┼─────┼─────┼───────┤ │10月11日│ │ │9小時35分 │1,323元 │ │ │ │ ├────┼────┼───────┼─────┼───────┼─────┼─────┼───────┤ │10月12日│ │ │ │ │8小時26分 │929元 │例假日加班 │ ├────┼────┴───────┼─────┴───────┼─────┴─────┼───────┤ │合計 │4,637元 │3,566元 │6,129元 │ │ │ ├────────────┴─────────────┴───────────┼───────┤ │ │1萬4,332元 │ │ └────┴──────────────────────────────────────┴───────┘ 註一、平日加班費計算,加班時數在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薪 資108元乘以3分之4即144元計算,加班時數逾2小時之時 數,按每小時薪資108元乘以3分之5即180元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67元。 註二、休息日加班費計算,8小時以內者,以867元計算,逾8小 時部分,按每小時薪資108元乘以3分之4即144元再加倍計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721元。 註三、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8小時以內者,以867元計 算,逾8小時部分,按每小時薪資108元乘以3分之4即144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分別為 5,253元、1,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