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鄭如婷
訴訟
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告 捷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接獲被告聘僱通知,於同
年3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報到,
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約定
原告經被告聘用擔任CCM第三事業務部品質中心總監,約定
保障聘雇
期間為2年,每月薪資人民幣45,800元,
按匯率
1:4.6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2,970元,
再由被告按月給付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提供兩室一廳
租屋津貼及一年內往返中國大陸及臺灣6次之補助(下合稱
系
爭勞動契約)。又原告之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由被告
負責,且原告係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而獲錄取,因此勞動契約
存在兩造之間,並且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堪認無誤。
㈡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後,原告先後被派遣至中國江西合力泰科
技有限公司深圳
分公司(下稱合力泰公司)及中國南昌比亞
迪電子部品件有限公司(下稱比亞迪公司),從事品質管控
及製程管理工作。
惟上開工作內容,已逾越系爭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且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不遵守集團考勤及
MD702品質重大缺失為由,在被告公司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中向各級主管公告解雇原告,另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
解雇原告,除違反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外,
亦違反大陸勞動法第26條所規定應「30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
勞動者」終止契約之約定。而且,MD702產品尚處於測試階
段,焉有品質重大缺失之疑義,被告無提出品質重大缺失之
舉證,
可證被告解雇事用
乃屬編造,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
或大陸勞動法第26條之解僱事由存在。何況,上開解僱日期
係於原告傷病期間內,是被告除違勞基法第13條、第26條之
規定外,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障2年期工作期間約定及
大陸勞動法第29條、第50條之規定。此外,被告為原告所投
保之勞工保險薪資僅21,009元,顯然高薪低報,而使原告受
有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個月待付薪資3,833,460元
、預告工資70,990元、
資遣費53,243元、暫停返台休假薪資
補償56,792元,及遭房東沒收之押租金23,250元,以上共計
請求被告給付4,037,735元,並請求被告提撥所欠勞工退休
金差額46,43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提撥43,4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是由訴外人大陸商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
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聘僱,擔任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
公司CCM第三事業部品質中心總監一職,此有該公司交付原
告之錄用通知書
可稽,顯見錄用原告任職者為江西合力泰公
司深圳分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且原告於2017年5月3日也與
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簽署勞動合同書、廉潔自律和競
業限制協議、安全責任協議書、保密承諾書,亦足以證明雇
用原告者為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又依原告所提出的
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是遭江西合力泰公司解雇,更
足證雇用
原告者為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
㈡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錄用原告當時已承諾以新台幣支
付原告薪資;但因該公司並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故委由其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代為匯款支付應付原告之薪資、
日後再由江西合力泰公司另行償還被告公司。該情形是原告
任職時所明知,自難僅憑此項付款行為即認兩造間存在勞動
契約。至於被告公司遭受勞工保險局對裁罰一事,與兩造間
之
法律關係全無關聯,亦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
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將原告薪資匯
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公司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金額為21,009元。
㈢被告公司為江西合力泰公司
持有股份100%的子公司。
㈣原證一到八、被證一到八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保障聘期2年,但被告竟違
約提前解雇,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工資等共4,037,735元
,並應提撥43,4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是否訂立勞動
契約?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並不成立勞動契約:
1.依原告不爭執之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2017年(即
106年)3月18日交付原告之錄用通知書記載:「…江西合
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正
式邀請您的加入,此份錄用通知書同時提前知會您相關聘
用條款,希望您同意並接受,並提請您按要求備齊相關資
料,在指定時間內到本公司人力資源部辦理入職報到手續
…」、「入職辦理:CCM第三事業部品質中心總監。入職
辦理期間:2017/4/15。辦理地點:深圳市南山區大學城
紅花嶺工業南區2區9棟1樓人力資源與行政部」(見本院
調字卷第79頁),顯然錄用原告任職者為「江西合力泰公
司深圳分公司」,原告應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報到,並向該
公司繳交相關資料(包含相片、身分證、畢業證書、學歷
證書等資格證書、體檢表等),對象均非被告公司。故原
告起訴主張於106年3月18日接獲被告聘僱通知,於同年3
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報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於上述期間辦理報到後,又於2017年5月3日與江西合
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簽署勞動合同書(即勞動契約書,詳
細規定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及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勞動
報酬等十五項內容)、廉潔自律和競業限制協議、
安全責任協議書、保密承諾書,上開契約書均載明雇用原
告者為「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見本院調字卷第
81-92頁),也足以證明勞動契約存在是存在於原告與江
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間。
3.原告自陳受聘後即由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派往江西
南昌的比亞迪公司公司工作,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
並於該地設有南昌人事行政中心(見本院卷第42頁)。而
依原告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有關解雇原告之通知是由
「南昌人事行政中心」、「江西合力泰深圳分公司人力資
源部唐繼柳」發送予原告;並由「南昌人事行政中心」署
名以電子郵件發送解僱原告的公告,並記載相關問題聯絡
人為「江西合力泰公司CCM第三事業部人事專員周孝利」
(見本院調字卷第35-39頁)。依上述證物可知,原告是
遭「江西合力泰公司」或「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
解雇,此與前述勞動契約等文件顯示雇用原告者為「江西
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
一節相符,故原告主張是遭被告
公司解僱云云,無法採信。
4.原告雖主張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報酬、為其投保勞保,且
被告公司屬江西合力泰公司持股100%的公司,勞動契約應
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並提出銀行給付薪資明細、律師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為
證。
惟查:
⑴江西合力泰公司是依大陸地區
法令設立之公司,被告公
司則是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二者應屬不同
的法人,具有不同的法人人格。被告公司股份雖然遭江
西合力泰公司全部收購,而成為江西合力泰公司持股百
分之百的子公司,但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與母公司
屬於人格各自獨立的法人。
⑵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是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
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所謂勞動契
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
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
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如前所述,原告收受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錄取通
知書後,即前往深圳該公司報到辦理入職手續,之後由
該公司派往江西南昌工作,其上下班及工作內容均受該
公司南昌人事行政中心及人力資源部指揮監督,之後也
是由該公司公告
予以解僱,顯然本件勞動契約的從屬性
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間
,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從屬性存在。
⑷被告公司雖按月將原告薪資轉帳匯款至原告指定的銀行
帳戶,惟依照前述錄用通知書「4.薪資報酬:月薪稅後
45800 (以4.65匯率支付台幣,保障兩年)…」之約定
,顯然江西合力泰公司深圳分公司與原告當時約定
是以
新台幣支付原告每月薪資。故被告辯稱因江西合力泰公
司並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故委由被告公司代
為匯款支付應付原告之薪資、日後再由江西合力泰公司
另行償還被告公司等語,即有依據,且符合一般境外母
公司與台灣子公司的商業交易習慣,此匯款情形亦為原
告任職時所明知,自難僅憑被告公司有按月匯款之事實
,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
⑸至於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雖經被告承認
,惟勞動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間有無實質從屬性關
係
而定,已如前述,且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
法
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
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
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
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
保險利
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
會常見之情形,則被告公司為大陸母公司台籍員工辦理
勞保,亦符常情,並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即認定原告為
被告公司勞工身分。至於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
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加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但依
原告提出的107年3月28日勞工保險局函文,已明確表明
「本局並未針對台端(即原告)個人資料向該公司查證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且依被告提出的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公司之裁處書
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01
-110頁),其發文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23日」與「
107年3月31日」,是在前述勞工保險局函發文日期前後
數日,勞工保險局係因被告公司未替訴外人李彥勳、胡
玉芳卿、趙皓翔、鍾采伶、譚錢惠等5人申報、調整其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對被告公
司處以罰鍰,與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完全無
關,上述勞工保險局函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不存在從屬性關
係,故原告主張勞動契約存在兩造之間,顯難成立。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依
照契約履行的義務,也不須負擔勞動基準法上僱主的相
關責任。故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契約剩餘18個月的待付薪資
3,833,460元、預告工資70,990元、
資遣費53,243元、
暫停返台休假薪資補償56,792元,並提撥所欠勞工退休
金差額46,437元,均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導致原告無法繼續
於當地租屋,而前因租屋所給付之押租金亦遭房東以提
前終止租約沒收,原告此一損害之肇因起於被告無故提
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致,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遭沒收之押租金23,250元云云。惟原告
並非遭被告公司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也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37,7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提撥43,4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也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