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勁
惟
訴訟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
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督導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107
年12月起加薪至50,000元,年薪至少13個月,惟被告公司自
107 年11月起積欠或短付原告薪資,
嗣原告因配偶生育而向
被告公司申請自108 年4 月1 日起育嬰留職停薪,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始知悉被告公司自10
7 年12月起即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遂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家中經濟因而陷入
困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之薪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希望員工共體時艱為由,遲未給
付,而被告公司僅於108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匯
款10,534元、28,000元、11,466元予原告,另甲○○則於10
8 年2 月25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予原告以支付積欠
薪資,故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05,000
元。再被告公司自107 年12月起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
致原告本可依法申請6 個月育嬰津貼,卻無法申請,而原告
育嬰留職停薪前6 個月的平均月薪為45,000元,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162,000 元之損害。復原告自104 年12月16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 年6 月,
且每月薪資為50,000元,則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75
,417元。末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後,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
而依法原告應有31日之特別休假,況被告公司同意自107 年
7 月起,原告可月休8 日,然因原告擔任督導工作忙碌,致
其於107 年7 至11月之
期間,月休不足6 日,故其可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31日、月休不足6 日之薪資合計50
,166元。此外,除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外,其餘
上揭
各項請求均應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另被告公司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義務,惟被告公司僅提繳至107 年11月,自107 年
12月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5,9
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5,900元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至其個人專戶。又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同前
所述,而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原
告自得於離職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83 元,
暨其
中75,417元部分,應自108 年6 月15日起;其中417,166 元
部分,應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
就第㈠、㈡項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督導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107 年12月起
加薪至50,000元,嗣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經原告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8 年5 月16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薪資、無法請領育嬰津貼之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制原告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
業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被
告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休假表、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
、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
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3 日保退五字第1081
0137280 號函暨所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1至100 頁),自
堪
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各項
款項,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107 年11月薪資為35,000元,自10
7 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告積欠其107 年11月起
至108 年3 月止之薪資,又被告業已陸續給付10,534元、28
,000元、11,466元、30,000元
一節,亦為原告
自承在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5,000 元(計算式:107 年11月薪
資35,000元+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3 月止薪資50,000元×
4 +107 年年終獎金50,000元-10,534元-28,000元-11,4
66元-30,000元=205,00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
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8 年5 月16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3
年5 月1 日,又原告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之平均薪資
為47,500元【計算式:(107 年11月薪資35,000元+107 年
12月薪資50,000元+108 年1 月薪資50,000元+108 年2 月
薪資50,000元+108 年3 月薪資50,000元+108 年4 月薪資
50,000元)÷6 月=47,500元】,亦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第卷第35至3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81,212元【計算式:47,500元×1/2 ×{3+ 〔(5 +1/30
)÷12〕} ≒81,212 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5,417元,亦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自104 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
於106 、107 、108 年度各尚有7 日、10日、14日之特別休
假尚未休假,且107 年7 至11月之期間,其月休尚不足6 日
,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此段期間未休工資應以
每月薪資35,000元、50,000元計算,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
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合計31日,且每月月休不足之6 日,係
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此段期間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應為
50,166元【計算式:(106 至107 年度)35,000元÷30×(
7 日+10日+6 日)+(108 年度)50,000元÷30×14日≒
5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66
元,應屬有據。
㈣育嬰津貼損失部分:
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
,子女滿3 歲前,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
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9條之2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雖自107 年12月起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其個人專戶,然並未逕行將原告退保,此有原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自
難認原告因被告公司將其退
保致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
之約定月薪為50,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3,036 元,經核對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15,1
80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逾越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㈥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屬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㈦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205,000 元、資遣費75,4
17元、特休未休工資50,1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58
3 元(計算式:短付薪資205,000 元+資遣費75,417元+特
休未休工資50,166元=330,583 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提撥15,180元至勞保局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
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583
元,及其中255,166 元自108 年5 月17日起,其餘75,417元
自108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提繳83,014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主文第1 、2 項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