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龔德書
訴訟
代理人 趙
乃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原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經陸續調整後,約定每月
薪資為5萬元,並應於次月5日給付。
惟被告於108年1月21日
由其廠長曾惠蓮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是
被告
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
告應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1月2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伊107年度年終獎金6萬
9,750元。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月22至31日薪資
1萬6,667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9,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08年1月22至31日之
勞工退休金1,0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末日提撥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8年1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廠長曾惠蓮表明不願意再回到被告公
司工作,且於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於108年1
月23日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
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又
原告於107年度有多次職務上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權益受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被告答辯意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陳述
如上,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62頁)。並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自95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其薪資屢經調整後為
每月5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1月1
至21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自108年1月22日起即未給
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月21日違法將伊解僱,是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29條規定,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給付107
年度年終獎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107年度
年終獎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合意終止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
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
次之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60號
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月21日違法解僱,被告則辯稱:伊
當日並未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雖兩造就被
告有無在108年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互有爭執,然兩造
均不爭執是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又兩造108年1月21日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就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所為論述,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
情案件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書證,本院不另
論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廠長
曾惠蓮表明不願意再回到被告公司工作,且於翌日起即未至
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舉證
人即被告廠長曾惠蓮為證;原告否認其在108年1月23日終止
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46頁)。查,證人曾惠蓮證稱:原
告在108年1月17日早上有來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振昭問
伊不是要請原告休息幾天,他為什麼又來了,伊就請原告到
2樓詢問為何來上班,原告說他已經休息2天,來公司看看公
司要伊休息幾天,伊說會跟盧振昭確認後再告知,原告就將
他桌上的東西看了一下就離開了;後來陸續在108年1月21、
23日跟原告見面,伊在108年1月21日原告見面,只有安撫原
告,並沒有講到什麼事情;108年1月23日伊有與盧振昭問到
原告的後續的部分,盧振昭的意思是說,原告發生這麼多的
錯誤,且造成公司損失,盧振昭要伊請原告回來工作,但工
作的部分重新調整及安排,薪水調降5千元,維持半年,伊
就轉述盧振昭上開意思給原告,原告說事情已經鬧成這樣子
,回來的意願也不高,而且有廠商在幫他找工作了,所以原
告不願意回來,伊和原告在108年1月23日談完之後,原告就
沒有回來公司上班,也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衡以被告原舉證人曾惠蓮欲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1日
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惟由證人曾惠
蓮上開所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原欲
抗辯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
證其與證人曾惠蓮有何恩怨仇隙,況證人曾惠蓮業已
具結在
案,可知證人曾惠蓮上開所述,乃親自見聞而為真實,原告
空言否認證人曾惠蓮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自不
足取。依證人曾惠蓮證述,原告既於108年1月23日向曾惠蓮
表示沒有意願再提供勞務,且在翌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足見原告係以拒絕至被告公司工作之行動,作為其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默示同意
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已於108
年1月23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107年度年終
獎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同月23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
日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
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日
薪資3,333元(即:5萬元÷30日〈此參原告提出之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36頁〉×2日=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按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元(見本
院卷第167頁),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02元(即:3,036
元〈即:5萬0,600元×6%=3,036元〉÷30日〈此參原告提
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6頁〉×2日=2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月23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給付108
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⒈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
明。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據勞基法第29條規
定即明,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
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
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
,事業單位
非可任意不予發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第588號裁判意旨)。
易言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
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
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
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亦有內
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意旨
可稽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107年營業年度終了時(即107年12月31日
)在職,且其全年度無過失,則被告應給付107年年終獎金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107
年營業年度終了時(即107年12月31日)在職乙節,並未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其次,被告不爭執其有發
給員工107年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10
7年營業年度終了時,確實有盈餘可供發給員工年終獎金。
被告辯稱:原告107年度有多次職務上疏失,造成公司權益
受損,遂不發給原告107年年終獎金
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復稱:原告有工作態度不佳,且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振
昭多次言詞上侮辱,且原告承辦被告
承攬仁美國中、大龍市
場、楊梅永聯物流公工程案中,因定料錯誤造成被告依序受
有21萬4,218元、56萬0,102元、17萬2,743元之損失,且在
大龍市場鋁窗案中,未積極協助風雨試驗相關事宜,足見原
告107年度有多次職務上疏失云云,並提出原告自書之文書
、訂購單、張翠蓮書寫之說明書、工程圖說、出貨單等文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至103頁)。再查:
⑴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1月14日書立「本人龔德書因管理督導
不善加上言語頂撞盧董,自請處份,扣職務加給(研發津貼
3000元)3個月」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3、107至108頁),
主張:伊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書寫上開文書自行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原告自陳被告核發原告108年1
月1至21日薪資,仍係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付,並未扣職務加
給3千元,且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
並未依上開文書調整原告薪資,而依證人曾惠蓮、張翠蓮所
證內容,均未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振昭言語頂撞
、言詞侮辱情事(見本院卷第122、128頁),則被告僅憑上
開文書,辯稱原告職務疏失,尚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原告承辦被告承攬仁美國中、大龍市場、楊梅永聯
物流公工程案中,有定料錯誤之疏失,且在大龍市場鋁窗案
中,未積極協助風雨試驗相關事宜等節,固據證人曾惠蓮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證人曾惠蓮證稱:10
8年1月23日伊有與盧振昭問到原告的後續的部分,盧振昭的
意思是說,原告發生這麼多的錯誤,且造成公司損失,盧振
昭要伊請原告回來工作,但工作的部分重新調整及安排,薪
水調降5千元,維持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
告欲以調整原告職務、調降薪水半年作為懲處手段,並未以
不發給原告107年年終獎金茲為懲處,則被告再以此拒絕發
給原告107年年終獎金,已嫌無據。另細繹被告提出之訂購
單、張翠蓮書寫之說明書、工程圖說、出貨單等文書,
難認
被告因上開所述原告疏失,造成其受有21萬4,218元、56萬
0,102元、17萬2,743元之損失,且證人曾惠蓮亦證被告並未
因原告未積極協助風雨試驗相關事宜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
125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因原告職務疏失,造成權益受
損云云,亦無為理。
⑶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原告有何過失而可拒絕發給107年年
終獎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年終獎金,即為有理。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年終獎金之數額為6萬9,
75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此等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佐以證人
張翠蓮證稱:伊領得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107年
年終獎金5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9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8年1月22、23日
薪資3,333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07年年終獎金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簡字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撥108年1月22、23日之勞工退休金20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