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洪詩萍
訴訟
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
被 告 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4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9,422 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7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429,422 元(見本院卷第338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約
定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每日工時8 小時,
並約定按季(3 個月)結算原告業績,以業績毛利2.5%計算
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原告因表現優異,於106 年1 月起升任
為業務課長,月薪調為40,000元,嗣於107 年8 月19日原告
向被告預告於同年10月5 日自願離職,
惟被告竟以原告已離
職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7 年7 、8 、9 三個月之業績獎金
137,380 元(下稱
系爭業績獎金)。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至9 月業績獎金137,38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之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從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依原
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
記錄,原告加班時數為:⑴103 年度
:計加班108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72.9小時,大
於2 小時共27.18 小時。⑵104 年度:計加班231 日,每日
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83.17小時,大於2 小時共141.98小
時。⑶105 年度:計加班232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
數181.2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2.2小時。⑷106 年度:計加
班233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32.23小時,大於2
小時共232.17小時。⑸107 年度:計加班156 日,每日加班
小於2 小時總時數108.5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4.97 小時。
而原告103 至105 年月薪為35,000元,換算時薪為145.8 元
,原告106 至107 年月薪為40,000元,換算時薪為161.6 元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29
2,042 元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擔任業務人員,
兩造簽立聘
任書,其中第10條明定:「上述獎金、相關津貼,依公司獎
金及股務相關辦法、程序辦理,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具受領資
格,其餘中途離職或因故不在職者,皆不再享有請求領取之
權利,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發放」等語(下稱
系爭在職約定),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其間又經兩造
合意
變更津貼金額,以及業績獎金計算比例等內容,另於104 年
10月5 日簽立聘任書,然其中第7 條及第10條之約定均無變
更。聘任書第10條系爭在職約定之目的著重於穩定人事並避
免業務人員流動,尤其對被告而言最為重要者,
乃在於業務
人員知悉往來客戶資料及被告之報價等相關營業秘密,故有
必要以此約定鼓勵並約束業務人員穩定任職。系爭業績獎金
原訂於108 年1 月5 日發放,然因原告已於107 年10月5 日
離職,依系爭在職約定,原告於發放日既不在職,即不得請
求系爭業績獎金。
㈡打卡記錄僅有員工每日最早進入公司以及最後離去公司之時
間,至於中間離開辦公室外出,則無從記錄。原告雖主張其
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8 小時,平均每日延長工時
達2 小時以上,然原告係業務人員,時常有需要在外聯繫或
拜訪客戶,則原告之所以晚歸打卡,究係確因有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抑或只是在外拜訪客戶後,順道用畢晚餐再回公
司打卡,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應就其
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無任何具體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延長工時從事公務加班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106 年
1 月升任為業務課長,兩造先後於103 年8 月1 日、104 年
10月5 日簽立聘任書,其中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業績獎金按
季(每三個月)發放,而以業績毛利之2.5%計算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7 至9 月之業績獎金發放日為隔年度1 月5 日;第
10條約定(即系爭在職約定):「上述獎金、相關津貼,依
公司獎金及股務相關辦法、程序辦理,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具
受領資格,其餘中途離職或因故不在職者,皆不再享有請求
領取之權利,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發放」字樣
。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自願離職。並有103 年8 月1 日聘
任書、104 年10月5 日聘任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01-211 頁、第169 頁)。
㈡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期間出勤打卡記錄及請假明細之形式及
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並有原告任職期間打卡記錄、請假明細
各1 件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213-293 頁、第295-297 頁)
。
㈢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
。並有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表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32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7 至9 月業績獎金137,38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任
職期間107 年7 至9 月業績獎金金額為137,380 元,惟辯以
: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離職,其於系爭業績獎金發放日10
8 年1 月5 日既已未在職,則依兩造間系爭在職約定,原告
即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等語。查: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
對價之性質者,
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
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 號
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
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初擔任業務專員,其後升任業務課長
,依兩造先後所簽聘任書2 份,第6 條、第7 條均有約定
業績獎金如何計算及按季(每三個月)發放,其中104 年
10月5 日聘任書第6.1.1 條業績獎金定義:「主動開發客
戶與公司授予之客戶業績淨利提供淨利2.5%做為個人業績
獎金」,第6.2 條係約定業績獎金金額計算方式,第7 條
約定業績獎金季度發放日期,其中7 至9 月之業績獎金發
放日為隔年度1 月5 日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聘任書
影本2 份、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表影本1 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201-211 頁、第299-323 頁)。是依兩造聘任書第
6 、7 條約定可知業績獎金係原告勞務之對價,且依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表,被告亦確有「按
季」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為經常性給與,故業績獎金自屬
原告之工資甚明,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之
強制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業績獎金137,380 元。而系爭在職約定,於原告104 年10
月5 日簽立聘任書時,「就關於業績獎金部分」,即預先
限制以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具受領資格,
斯時(簽立聘任書
時)原告得請求之107 年7 月至9 月系爭業績獎金之工資
請求權尚未發生,尚不得行使權利,則系爭在職約定事先
約定原告拋棄系爭業績獎金之工資請求權,自屬違反勞基
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
班、下班均須打卡,原告
非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
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8 頁,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
據被告所出之原告任職期間打卡記錄,計算得出原告任職
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為:⑴103 年度:計加班108 日,每
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72.9小時,大於2 小時共27.18
小時。⑵104 年度:計加班231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
總時數183.17小時,大於2 小時共141.98小時。⑶105 年
度:計加班232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81.22小
時,大於2 小時共92.2小時。⑷106 年度:計加班233 日
,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32.23小時,大於2 小時共
232.17小時。⑸107 年度:計加班156 日,每日加班小於
2 小時總時數108.5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4.97 小時。而
原告103 至105 年月薪為35,000元,換算時薪為145.8 元
,原告106 至107 年月薪為40,000元,換算時薪為161.6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共292,042 元(詳見
本院卷第329 頁),乃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打卡記錄僅有原告每日最早進入公司以及最後
離去公司之時間,原告為業務人員,中間離開辦公室外出
,則無從記錄,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應再就其確有延長工
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為舉證
云云,然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自承:被告公司有提供晚上的餐點供
員工自由申請及自由用膳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足
認被告確有明示或默示原告加班之情形,且原告任職期間
扣除周休二日之例假、國定假日外,
猶每年平日加班天數
均超過100 天,被告對於原告之加班情形不可能諉為不知
,至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在外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對於
業務人員在辦公室外從事業務工作之進行與追蹤情形,自
有其內部管理與考核機制,其辯稱:原告中間離開辦公室
外出,被告無從得知云云,
尚非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22 元(即:系爭業績獎金137,
380 元+ 平日延長工資工資29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
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