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朱鈺臺
訴訟
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並經被告指派,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及保稅
倉庫(下稱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日常安全巡檢及人員
、車輛進出管制等安全維護事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3,850元。被告公司主任許國楨於108年4月29日突
至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向伊表示:「你做到這個月底就好
,爾後無須再來上班」等語,稱伊不
適任此份工作,更在同
年月29、30日陸續要求伊簽發離職申請書,並在臺酒公司新
北營業處108年5月班表剔除伊姓名,而將伊解僱。被告
上開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薪資2萬3,850元。
爰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即自108年6月
5日)給付原告2萬3,85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㈡項聲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8年4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僅
係要求原告離開原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之駐點,伊已於108
年5月1至3日聯絡原告以指派新駐點,但未能聯絡原告,遂
於108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即無
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並經被
告指派,至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執行日常安全巡檢及人員、
車輛進出管制等安全維護事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850元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30日,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
即未給付薪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約
定書、服務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63頁),是此
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29日違法將伊
解僱,是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伊薪資2萬3,85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2萬3,850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29日違法解僱,固為被告否認,
辯稱:伊當日並未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兩
造就被告有無在108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互有爭執,
不論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抑或採被告
所辯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均認兩造108年5月1日起,兩造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1至3日均未到職,且經伊多次聯
絡未果,遂於108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主任許國楨108年4
月29日片面為免職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被告未為伊
排定108年5月班表,伊亦未收受職務調動通知,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核屬無據
云云。查
: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
275號
裁判意旨)。又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
⒉
觀諸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與調度及職務異動(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卷附
被告公告原告任職服務地點為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見本院
卷第69頁),可見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其指定之駐點執行職
務,先予敘明。其次,原告不爭執其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
提供勞務,
惟主張:被告主任許國楨108年4月29日片面為免
職表示,且被告未為伊排定108年5月班表,可見被告預示拒
絕受領勞務,伊繼續曠工3日係具有正當理由云云。被告否
認其於108年4月29日為免職之意思表示,辯稱當日僅係要變
更派駐地點等語,則原告即應舉證被告108年4月29日片面為
免職,且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
舉證此部分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信。再者,證人
即被告公司人事行政副理李宥婕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
1至3日指示伊撥打原告電話,因為要做勤務調動後續的安排
,勤務部已經與原告聯繫但都聯絡不上,所以指示伊繼續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告確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無指示證人李宥婕與原告電話聯絡後續勤務
安排事宜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108年4月29日向原告為變更
派駐地點乙節,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向原
告為變更派駐地點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因被告未為原告排定
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108年5月班表(見本院165號卷第31頁
),逕認被告係終止勞動契約而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原告
得以據此拒絕提供勞務。況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在108年5月1
日後,欲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起即拒絕其提供勞務云云,
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⒊承前所述,被告既未於108年5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則原告本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意旨,遵期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其理自明,然原告自108年5月1至3日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已繼續曠工3日,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曠工
非屬無正當理
由,則被告於108年5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165號卷第37頁)
,
即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108年5月3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萬3,850
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自108年5月1至
3日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上開
期間
既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舉證其已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
而有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
薪資,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1至3日
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5月
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5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2萬3,8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