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 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 號
上 訴 人 朱鈺臺
被
上訴人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貴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
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
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
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2 日提起上訴,則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
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
本件係因確認僱
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 萬0,2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0,062 元,經暫免徵收
裁判費2/ 3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687 元(計算式
:2 萬0,062 元×1/3 =6,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