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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 上 訴 人 朱鈺臺 被 上訴人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 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 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2 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 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係因確認僱 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 萬0,2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0,062 元,經暫免徵收 裁判費2/ 3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687 元(計算式 :2 萬0,062 元×1/3 =6,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