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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上 訴人 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光 追 加 被告 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鈺軒 追 加 被告 馬欣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於本件 第二審程序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為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部分之訴駁 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 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雖得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同 時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並分別 對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27萬5100元法定遲延利息等項。然被上 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馬欣湉為被告在案(見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7萬5100元,屬不得再提起上訴 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而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 欣湉除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 實並無攻防之機會外,等經本院通知復未於準備程序到庭 ,亦未出具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被告或進行答辯,是倘逕予 准許上訴人追加前開被告及聲明,自將重大損及健康日記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顯難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另上訴人所為 追加亦核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尚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