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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上 訴人 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委任報酬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時追加 訴外人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並分別 對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日記公司)、馬欣 湉追加備位聲明各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100元法 定遲延利息等項。然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 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前業由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並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之審判範 圍並不包括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馬欣湉委託 「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案」(下稱設計案)及「醫生 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案」(下稱規劃案)二案,費用分別 為29萬4000元、26萬2500元。依雙方約定,二案之費用給付 分為三期,第一期款即訂金應於被上訴人將報價單回簽後分 別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百分之四十(設計案第一期款為11萬76 00元、規劃案第一期款為10萬5000元);第二期款亦為價金 之百分之四十(設計案第二期款為11萬7600元、規劃案第二 期款為10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品牌識別定案」 後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為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設計案第三 期款為5萬8800元、規劃案第三期款為5萬2500元)則應於上 訴人完成並交付「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圖」及「醫生 健康日記品牌管理系統報告書」時支付。查上訴人於106年1 0月4日依被上訴人回填之合作客戶資料表開立第00000000號 及第00000000號抬頭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發票兩紙,獲被上訴 人以支票給付二案之第一期款合計22萬2600元。上訴人於 106年12月9日、10日分別開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抬頭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發票兩紙,並於106年12月18日交付 品牌識別定案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簽署識別確認協議 書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設計案之第二期款即11萬7600元、規 劃案第二期款即10萬5000元(合計22萬2600元)。上訴人再 於107年1月5日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管 理系統報告書」,並向被上訴人請領規畫案之尾款即5萬250 0元。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支付設計案之第二期款及規劃 案之第二期、第三期款,合計為27萬5100元,經上訴人多次 電催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皆不予理會。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本案之當事人及並無於上訴人所提之報 價單用印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回簽之設計案及規劃案之 報價單,分別有馬欣湉之簽名確認,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 記資料表,馬欣湉係擔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馬欣湉當屬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 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當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馬欣湉與上訴人 洽談業務時,係拿被上訴人的章以及提出印有被上訴人公司 名稱之名片,顯具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且被上訴人亦未曾 為反對之表示,更於107年4月10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除以公司名義為發函外,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因 貴司並未完成敝司委託之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等 語,故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與其董事 馬欣湉間應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且「醫生健康日記」的商 標權人也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有記載醫生健康 日記係其品牌,亦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與規劃的品牌。 再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第一期訂金:買方於回簽報價 單後,支付賣方40%訂金」、「第二期款:專案完成至品牌 識別定案後,支付買方40%」、「尾款:專案完成後,支付 20%。」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 企業識別設計與品牌策略規劃等工作,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 ,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以上訴人各階段工作 完成時,為被上訴人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契約 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 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 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 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 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 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本件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所提之 報價單用印。另上訴人所提客戶資料建檔,內容為要求健康 日記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並開立買 受人抬頭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發票。由此可證,上訴人係與健 康日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次查,本件有關第二期款為上訴 人完成「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但上訴人至今皆未完成「 品牌識別定案」,且上訴人所提之識別確認協議書僅係傳真 文件,未有健康日記公司及上訴人用印,馬欣湉亦未簽名僅 蓋章,則該協議書自為無效。又上訴人所提106年12月9日及 10日發票二紙,非必須支付之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 寄出之簽收單及所提Line之對話內容,皆為通知,而非確認 。承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 既與健康日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應完 成設計案及規劃案之「品牌識別定案」,經健康日記公司確 認後再行請款,而非逕行訴諸法院。先前被上訴人因收受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方寄發存證信函為回覆,且上訴人未完成 該案,故無法支付後續款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聲明,經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1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就本件設計案及規劃案以被上 訴人為對象發送合約報價單,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馬欣湉簽立 個人姓名後回傳予上訴人,約明設計案、規劃案之總報酬分 別為29萬4000元、26萬2500元,付款方式均係第一期訂金: 買方於回簽報價單後,支付賣方40%訂金;第二期款:專案 完成至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賣方40%;尾款:專案完成後 ,支付20%。而前開馬欣湉所定之契約關係成立後,則以健 康日記公司名義匯付設計案、規劃案之第一期款11萬7600元 、10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開立統 一發票予健康日記公司等情,有報價單、合作客戶資料表、 106年10月4日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前開 馬欣湉所定之設計案及規劃案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業 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馬欣湉同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監察 人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健康日記公司間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判斷者,即為設計案及規劃案之契約關係究 成立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報價單已在客戶名稱載明為被上訴人,且設計案及 規劃案委託進行之標的「醫生健康日記」係由被上訴人申請 註冊商標權及納入旗下品牌之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及 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馬欣湉 在報價單之「買方公司簽章欄」處所為簽名,應係其以董事 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締結契約。又馬欣湉嗣於設計案及規 劃案履行期間,在上訴人所傳真之106年12月18日識別確認 協議書內,復同時蓋印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予以確認(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 見馬欣湉當具有持用公司印鑑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對外事務之 權限。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 ,乃表示:「關於貴司所提之設計費餘款27萬5100元整,因 貴司並未完成敝司委託之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及醫生 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兩案礙難照付。貴司未能達成敝司要 求之設計品質,又來函責備拖延刁難,強行請款,令人遺憾 。」等語,有土城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頁),其中既敘明「敝司委託」、「敝司要求」之旨 ,可知被上訴人原未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僅 爭執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設計案及規劃案乙節,益徵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確有授予馬欣湉單獨對外代理公司之權限,是馬 欣湉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同意與上訴人訂約,則兩 造間就設計案及規劃案即成立契約關係。就此被上訴人自承 馬欣湉僅為醫生健康日記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63頁) ,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實僅有監督公司業 務之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 複製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內部權限 ,顯無可能對外代表健康日記公司簽約,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一方約定使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之契約,謂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設計案及規劃案確成 立契約關係,固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後,應係由健 康日記公司匯付設計案、規劃案之第一期款11萬7600元、10 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 票予健康日記公司,亦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 額所開立之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0日發票兩紙,同仍 記載買受人為健康日記公司(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 第17、1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義務部分, 已合意約定另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健康日記公司負擔支付,是 上訴人自不得直接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其餘應得之報酬。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25頁)及前開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內容顯示,上訴人均僅向被上訴人或其職員永淳 芬(見本院卷第63、67頁)請求給付本件報酬,而未見上訴 人主張或舉證其向健康日記公司請求後仍遭無故拒絕付款之 情事,故本件現既難認健康日記公司未依約履行報酬給付義 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不因此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兩造間固就設計案及規劃案成立契約關係,惟被 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報酬給付義務,故上訴人逕依兩造契 約及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51 00元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依憑理由雖與本院審認者 未完全相同,然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猶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