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憲文
代 理 人 簡維能
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準此,聲請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5 年起,
購入持有股份801 萬4857股,持股比例達8.9 %,至今已持
續3 年以上。因相對人有3 億8451萬餘元之股東往來,而相
對人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僅此項負債即達資本額之三成以
上,且歷經數年仍未清償。此高額股東往來之原由,是否有
其他債務多年未償,有無逐步攤還
等情,實有釐清之必要。
另
第三人黃世杰身兼相對人之代表人,與
監察人美麗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
,彌補內部監督之不足,亦有允許選派外部檢查人之必要。
且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應仍有選派專業檢查人之必
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依法本有查
閱公司財務資料之權限,而相對人亦從未阻擋。且聲請人從
未請求提出相關資料,亦對所提出之資料無
異議。是聲請人
如需相關資料,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
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
目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明
細分類帳、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
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
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
權利濫用情形可言,本件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銘哲會
計師
一節,有該會108 年5 月24日會總字第1080209 號函文
及張銘哲會計師之學經歷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
第189 頁),而張明哲會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
查人(見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
參酌張銘哲為國立中興大
學碩士,擔任七年專業經歷之會計師,目前為臺經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核其學經歷甚豐,認其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
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
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