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寬揚
代 理 人 江承欣
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仰
代 理 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 段○ 號18樓之
7 ,依法
鈞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即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至今,因相對人從未提供公司法
所定各項表冊供聲請人查察,經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及
同年月19日分別以臺北北安存證號000067號
存證信函及台北
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76號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公司負責
人之兒子黃錦宏竟以通訊軟體回覆表示經詢問其法顧林衍鋒
律師覆略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欲行使監察權
,相對人得拒絕寄送書面資料
云云,或稱聲請人可以找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到場,但律師、會計師無權審閱任何公
司文件云云等詞置辯刁難,未獲置理。
惟司法實務上早以定
調釐清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制度與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制度,二者屬不同制度,具有不同功能
。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
非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檢查人
選派請求之理由及原因事實,與
本案不相同,第9 號裁定係
由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提出,但本件聲請人僅為股東,並非董
事;第9 號裁定係因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於過往曾出席之董
事會及股東會,未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議案表示
異議,自不允再藉口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
但本件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從未召
開過股東會,自始未就相關會計表冊有審閱之機會。因此相
對人任意
比附援引,略謂聲請人有
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自有
失當。
㈣聲請人已提供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際負責人黃錦宏於本件程序
開始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三人黃錦宏不但拒絕公開
全部帳目,同時拒絕聲請人委任專業人士到場審閱,聲請人
既非專業人士,如何自行查核審閱?相對人無異實質拒絕聲
請人查閱相關帳冊資料,故相對人謂聲請人無端多次拒絕於
特定
期日出席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
㈤相對人另謂已呈103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及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故
無必要准許本件聲請云云,惟此類資料均非原始財稅憑證,
徒憑
上揭書表根本無從比對、確認其自身之正確性,顯見相
對人不過為圖誤導鈞院而已。且相對人
迄至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程序之際,
猶僅願提供上揭書表,尚不願主動提出類如
: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
營業稅申報書、扣
繳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記帳資料,
顯然不足以評價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無必要,而上揭總分
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營業稅申報書、扣繳申報
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記帳資料,原為檢
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所必要,如未提出者,司法實務上均評
價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故相對人
上開主張,要屬無
理。
㈥相對人略謂聲請人所持股份係由第三人黃錦宏將資本額30%
信託在聲請人名下云云,惟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相對人所述並無證據,況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事件,屬
非訟
事件,依法鈞院本無須為實體
法律關係之審查,相對人所辯
顯屬無益,且相對人所述亦極其矛盾,蓋以縱如相對人所辯
,既有信託關係,聲請人亦有管理或處分之權利,相對人此
點所辯於本件聲請顯無助益。
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據為公司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規
定,得查悉公司所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起因係相對人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召開
股東會,亦從未審閱相關會計表冊,相對人無端假設聲請人
聲請目的聚焦於所謂HTC 業務云云,
顯有誤會。
質言之,公
司法上開規定目的在「查假帳、明獲利」,本無從藉查帳得
知營業秘密,果相對人對聲請人無信任感,則衡情由法院選
任公正第三人任檢查人為業務檢查,不更能減輕相對人之擔
憂?但相對人無端懼斥本件聲請,顯見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又
競業禁止規範,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係存於
董事與公司間,聲請人只是股東,
尚非董事,相對人屢援董
事有關之
裁判及法規置辯,有明顯誤解。
㈧相對人略以提出相證3 第2 頁以下之存摺內頁,並以手寫文
字註記,即得明帳目云云,惟初不論相證3 第2 頁以下所示
存摺內頁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戶名,相對人公司是否僅有此
一銀行帳戶?所示存摺內頁每筆支出雖均有手寫文字註記,
但其正確性該如何校對稽考?徒憑相對人之記憶及臨訟陳述
,可信度已然
堪慮,又如何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收入及支出
之正當性?且相對人為何僅提供至106 年2 月6 日之存簿內
頁?是否受聲請人揶揄未及胡謅亦不過份?再粗觀所示存摺
內頁,相對人公司帳務活絡,帳戶餘額從未見底,此與相對
人所呈附件3 等報稅資料難以契合,益證聲請人前開所述,
本件聲請實有公司法上開規定「查假帳、明獲利」之意義。
㈨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准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欲查核相關營業、帳務資料後,隨即備置
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並於108 年3 月12日主動通知聲請
人查閱,
矧相對人
乃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小公司,平日只有員工二人,且
彼等經常待在實驗室,更相
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錦宏基於業務需求,必須勤跑客戶、推
廣業務,時常不在公司內,是相對人無法應付聲請人隨時、
不特定時間查帳,相對人先於108年3月12日以新莊五股郵局
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得於108年3月22日在下午14時
整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公司所有帳簿表冊
,如有任何疑問,第三人黃錦宏當場皆可回應。
詎聲請人拒
絕出席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竟於108年3月19日以台北
建北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致相對人登記負責人甲○○,更
故意將之寄送至相對人登記負責人甲○○戶籍所在地桃園市
○鎮區○○街○○巷○號,
而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道○段○號18樓-7,令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錦宏
輾轉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業已逾期多日,為此,相對人於
108年6月11日以新莊五股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致聲請人,
訂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得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
務所查閱相對人所有帳簿表冊,備妥107年度帳簿、表冊、
財產文件,以供聲請人查閱,不料,聲請人仍未出席,準此
,相對人多次備妥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俾利查閱,聲請
人本有多次機會得以查閱,詎聲請人不願出席,竟據之提起
本件選任檢查人聲請,
足徵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
藉由查帳為理由,無端
騷擾相對人,致令不堪其擾,而與之
洽談巨額買回股權事宜,是本件聲請,既無必要,更屬權利
濫用,應予駁回,要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登記持有相對人30%之股權登記,惟聲請人僅就相
對人對於HTC 之業務可以分配利潤,而相對人公司其餘業務
均與聲請人
無涉,且聲請人不得分配其餘業務利潤,此觀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實際經營人黃錦宏於108 年3 月8 日前LINE
對話:「黃(實際負責人):你的部分沒含北國泰」、「林
(即聲請人):北國泰干我屁事」等語,即
可證明,為此,
聲請人早已自知相對人公司所有業績、營業,僅其中HTC 業
務與伊有利益關係,其餘業務均與之無涉,並非相對人全部
業務帳目、財產與聲請人皆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竟要求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提出
聲請內容顯已超出必要範圍,要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㈢為維護雙方權益,因聲請人於105 年度始增列為相對人股東
,是相對人備妥聲請人增列股東前迄今所有帳冊資料,即自
103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將之附列在本書狀
,以附件3 方式提出;甚至,相對人於鈞院108 年7 月25日
調查期日提出107 年會計憑證、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簿表冊
,均得供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所要求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既已清楚提出,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無必要。
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洵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⒈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黃錦宏,聲請人為第三人黃錦宏
好友,相對人因HTC 專案需求,是第三人黃錦宏委請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業務經理,以負責HTC 專案業務,甚至,第三人
黃錦宏將相對人資本額30%信託與聲請人,
期間,若聲請人
明確知悉相對人有關HTC 營業情形,既得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亦可詢問第三人黃錦宏,卻始終未曾為之。
⒉聲請人任職公司期間代為銷售機器與診所客戶,卻於106 年
2 月離開相對人後,逕將相對人原有診所客戶帶走,
包括但
不限於冠宏骨科診所、璟順骨科診所,業已造成彼此敏感的
業務競爭關係。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8日成立信霖生醫有限
公司後,對外販售與相對人所販售相同機型的機器,更與相
對人形成明顯的業務競爭關係,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利用查閱
公司帳簿表冊機會,乘機窺探相對人所有營業秘密,包括廠
商、客戶、機型、售價等資料,因第三人黃錦宏時常不在公
司,根本無法應付聲請人隨時查閱公司帳簿表冊,爰此,相
對人於得知聲請人欲查閱公司帳簿表冊等訊息,多次備妥帳
簿、表冊、財產文件,俾利查閱,聲請人本有多次機會得以
查閱,詎聲請人不願出席,反逕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
選派檢查人,確屬權利濫用無疑。再言之,為避免聲請人乘
機窺探相對人所有營業秘密,造成相對人將來不可彌補的損
失,相對人請求鈞院斟酌聲請人所經營之信霖公司與相對人
現在處於業務競爭關係,懇請鈞院曉
諭聲請人得在法律顧問
-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公司所有帳簿表冊,如有任何疑
問,第三人黃錦宏當場皆可回應。
㈤因相對人年度營業收入不及3,000,000元,實無額外能力支
付龐大檢查費用,倘鈞院認為本件爭執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惠請諭知聲請人支付檢查人費用。
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駁回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
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
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
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
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
上訴人有資
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
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
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參照)。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
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人自105年12月7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5,000,
000股中之1500,000股,持股比例為30%,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
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
以:相對人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公司
法所定各項表冊供聲請人查察,聲請人乃於108年3月4日及
同年月19日分別以臺北北安存證號000067號存證信函及台北
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76號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提供(本院
卷第17頁至第33頁),均未獲置理。至於相對人另謂已提出
103年度起至107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惟此類資料均非原始
財稅憑證,無從比對、確認其自身之正確性等語,聲請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先於108年3月12日
以新莊五股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得於108年3月
22日在下午14時整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公
司所有帳簿表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聲請人並未
出席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相對人又於108年6月11日以
新莊五股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致聲請人,訂於108年6月26
日上午10時得在法律顧問-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查閱相對人
所有帳簿表冊,備妥107年度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以供
聲請人查閱(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仍未出席,據上,
相對人已2次備妥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俾利聲請人查閱
,聲請人均拒絕出席查閱,已有未合。又聲請人自105年12
月7日起始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
檢查公司105年12月7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
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
予以檢查之必要
,足見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
事證,與法不符。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