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錦毅
代 理 人 程立全
律師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相 對 人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福生(民國88年7 月13日死亡
)與林梁美華(85年6 月17日死亡)係為夫妻,其子女有
聲
請人林錦毅及林柏宏、林卿瑛、林柏村等4 人,均係相對人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或福志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於福星公司與福志
公司之持股情形如下:㈠福星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股份總數80萬股,聲請人
持有福星公司股份14萬
股,另自被
繼承人林福生繼承其27萬持股之1/4
應繼分為6
萬7,500 股,合計聲請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為20萬7,500 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94%。㈡福志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
,股份總數50萬股,聲請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9 萬股;另先
自被
繼承人林梁美華繼承其5 萬持股之1/5 應繼分為1 萬股
;後自被繼承人林福生繼承其11萬持股之1/4 應繼分為2 萬
7,500 股;合計聲請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為12萬7,500 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5% 。今查,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自89
年起,即無開過董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亦無
將公司營運狀況以及業務經營情形說明報告與股東知悉,從
而聲請人未曾看過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等資料,亦無法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雖
聲請人曾要求福星公司負責人林柏宏、福志公司負責人林柏
村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與財務情形
予以說明報告並提出相關
資料,但皆未獲得實質回應。準此,為確保公司財務經營健
全,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基於股東權之行使,實有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
爰此請
求
鈞院惠准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福星公
司、福志公司之業務帳冊與財產情形,併於檢查人進行檢查
程序時發現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有違法情事之疑時,就該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及紀錄併為檢查。
二、相對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發函通
知於文到15日內表示意見,
迄今
猶未表示意見。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乃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
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檢查,公
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聲請人為福星
公司、福志公司之股東,其原持有股數分別為14萬股、9 萬
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為17.5% 、18% ,均已達1%以
上,且繼續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有福星公司、福志
公司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
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
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
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而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
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就公司帳
目既有爭執,
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繼承被繼承人林福生在福星公司之股數
67,500股及先後繼承被繼承人林梁美華、林福生在福志公司
之股數各10,000股、27,500股
云云。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提出被繼承人林福生、林梁美
華之
遺產分割證明或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其
逕以其應繼分加計原持有股份而主張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5.94%、25.5% ,
尚有未洽。惟聲請人
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原持有股數均已逾
上開2 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業如前述,自不影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檢查人之選任,聲請人推薦選派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為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嶺
東科技大學財經
法律碩士、逢甲大學商學院博士班(稅務及
會計組)肄業,現任職懋鋒會計師事務所,而黃鋒榮會計師
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堪信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
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酬亦由相對人負
擔,
附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