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連洲
相 對 人 承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連洲
吳育德即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業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
為清算人,
嗣聲請人已具函向相對人辭任清算人一職,且相
對人另一股東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無意與聲請
人依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而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定相對人之清算人,
爰依同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
按公司法第113 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法第81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
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全體股東為聲請人及能鋐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2 人。相對人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時,曾選任聲
請人擔任清算人。嗣聲請人辭任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章程
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第79條規定,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有限公司
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係
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該股東同
意,故相對人股東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縱無意願擔任
清算人,仍無礙於其依法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認定。另清算人
須以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擔任,而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為法人,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由其選派自然人
代表行使清算人職務,於其選派之前,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吳育德行使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辭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職務後,並
非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而與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是
本
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