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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慶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慶陽 相 對 人 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智皓律師為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向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在案(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裁定 ;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現聲請人擬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董事長兼經理人黃定宏業於 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人得合法代理,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務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為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原設有董事長兼經理人黃定宏以及董事楊振毅、方正 強、鄔建國、宋具誠,惟楊振毅、方正強、鄔建國、宋具誠 陸續解任,至99年7月12日僅餘黃定宏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黃定宏業於108年6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定宏除戶謄本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另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乙情,亦有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度 司裁全第181號裁定在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均認定。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定宏既已死亡,而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 、公司章程亦無相關規定,足見相對人確已無人得行董事長 或董事會職權,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之行使,足致 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 之意見,函覆略稱:相對人似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他利害關 係人即股東華伶投資有限公司、黃定宏之繼承人黃美琳則未 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 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且律師之 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法,應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而胡智皓律師 曾向臺北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經本院 徵詢亦陳稱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1 頁),爰選任胡智皓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