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慶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慶陽
相 對 人 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智皓
律師為全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前向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在案(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裁定
;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現聲請人擬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惟相對人董事長兼經理人黃定宏業於
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人得合法代理,
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務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為
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
㈠相對人原設有董事長兼經理人黃定宏以及董事楊振毅、方正
強、鄔建國、宋具誠,惟楊振毅、方正強、鄔建國、宋具誠
陸續解任,
迄至99年7月12日僅餘黃定宏得為相對人之
法定
代理人;而黃定宏業於108年6月9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定宏除戶謄本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另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
債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乙情,亦有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
司裁全第181號裁定在卷
可考,是前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定宏既已死亡,而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
、公司章程亦無相關規定,足見相對人確已無人得行董事長
或董事會職權,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之行使,足致
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
之意見,函覆略稱:相對人似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他利害關
係人即股東華伶投資有限公司、黃定宏之
繼承人黃美琳則未
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
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
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且律師之
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
適法,應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而胡智皓律師
曾向臺北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經本院
徵詢亦陳稱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1
頁),爰選任胡智皓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