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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秋女       楊永堅 共同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樹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 ,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第1 項)。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第2 項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1200股及900 股,合計 已逾新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萬7000股之百分之10,有新 發公司股東名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新發公司雖主 張聲請人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皆係聲請人之父楊進財生前所 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本件乃非訟事件 ,無從審認股東與公司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是關於聲請 人聲請資格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為準。依 新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已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新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 (一)新發公司常年以來已無從事目的事業之營業事實、公司連 年虧損、家族股東間因法定代理人楊永樹濫訴之擾,早已 造成不睦,且因而無從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新發公司、加 上楊永樹怠忽職守,致監察人及股東等無法了解公司營運 狀態,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及重大損害。又新發公司於自民國103 年以降多年虧損 ,且自105 年6 月起已無僱用員工從事營業,顯有經營上 之顯著困難,倘不允許新發公司解散,實影響股東權益至 鉅。另新發公司於104 年至108 年間並無製作任何股東會 之議事紀錄,法定代理人亦未曾將完整之公司營運狀況向 全體股東報告。 (二)新發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家族企業,目前股東間 之關係為兄弟姊妹,無外人持股,人合性格甚為強烈,遠 高於其他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公司色彩。新發公司 股東間關於經營理念相合與否,實為公司能否於成功解脫 經營顯著困難而繼續營運之關鍵。然新發公司股東間意見 嚴重分歧,已無續為共同經營之意願,亦無法共同繼續營 業。 (三)新發公司前法定負責人楊進財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後, 其所有之股份由繼承人楊秋女、楊世朱、楊永樹、楊永順 、楊永堅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繼承人間未分割遺產 前,無法行使公同共有之股份,致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 316 條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新發公司,致新發 公司之解散陷入僵局。 (四)聲明:新發公司應予解散。 三、新發公司之答辯 (一)新發公司為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公司,辦公處所及廠房皆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該廠房具有生產工業 用橡膠製品所需之機器設備及製造原料。故新發公司營運 所需之各項設備、原物料俱在,廠房維護良好,公司之經 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新發公司對外完全沒有任何 負債,且廠房、設備全部為自有,無任何借貸,資產總額 尚有854 萬7331元,新發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歷年虧 損均為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折舊,營運並無任何重大虧損。 (二)近年來因傳統橡膠製品利潤漸趨降低,新發公司計劃增加 生產較高附加價值的新產品,以創造較高之獲利及新增營 業項目。新發公司已開發之半導體晶圓用特殊膠料樣品, 並於108 年6 月11日至109 年1 月8 日提供合作客戶銳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邑公司)測試用樣品。 (三)新發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我國公司法採經營權與所有 權分離制度,股東間有無私人糾紛,與公司之經營有無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涉。 (四)聲明:聲請駁回。 四、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 0822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1 頁)僅提供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查訪紀錄表及新發公司外觀照片,而未 就應否裁定解散新發公司表示意見。該查訪紀錄表記載新 發公司設址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門口 雖有標示公司名稱,但按門鈴無人回應等情,另記載聲請 人透過電話陳述之新發公司目前經營狀況。 (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108 年12月10日工化 字第10801131580 號函則表示該局未便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07 頁)。 五、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新發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對於 全體股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通知新發公司全體股 東,且均具狀表示意見(股東楊世朱、楊永順之意見均同聲 請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營業狀況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裁定解散要 件,應以公司目前及可預見之未來狀況為斷,公司過去有 無實際營運行為、是否處於歇業狀態,均屬公司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 以上」問題。此等事由倘若屬實,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與公司經營上有無重大 困難無關。故聲請人主張:新發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無 雇用員工實際從事營業等語,因屬過去停止營業事實,依 照前述說明,尚非得做為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之理由。 (二)關於新發公司目前營業狀況,新發公司主張其辦公處所及 廠房維護良好,且有生產工業用塑膠製品所需之機器設備 及原料,經營上尚無顯著困難等語。觀諸新發公司104 至 108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173 至191 頁),該期間內每年固皆呈虧損狀態,且無具 體營運收入,惟其虧損數額逐年遞減,流動資產則逐年增 加,至108 年間帳上仍保有逾700 萬元之現金。參以新發 公司之廠房為自有不動產,倘欲開展製造業務,無須另尋 場地及額外負擔房地費用。可見新發公司主張其目前客觀 上有營運能力等語,堪信屬實,自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 (三)新發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8 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 ,有新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5 頁);其上任後有意開發半導體晶圓用特殊膠料乙節,已 提出廠房整修前後之對照照片及銳邑科技有限公司簽收蓋 章之測試用樣品送貨單、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2 、205 至219 、345 至375 頁);足徵新發公司目 前法定代理人非無開展業務之意思,且其欲開展之業務未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至聲請人雖爭執樣品送貨單及證 明書之真正,並聲請調查證人即銳邑科技有限公司人員王 鴻明。惟王鴻明經本院3 次通知均未到庭,前2 次因就醫 檢查而有正當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87 、189 頁),第3 次則僅請假而未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聲請人請求裁罰證人王鴻明並予拘提;然本院認依前述書 證,已能證明新發公司確有開展業務之能力,證人王鴻明 之待證事實僅為新發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繼續經 營之意願與行為,與新發公司客觀經營能力尚無重大關聯 ,因認無裁罰並拘提證人王鴻明之必要。 (四)聲請人另主張新發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無續為共同經營 之意願,並已生多件訴訟等語。然新發公司組織上為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對於其名下股份之處分,法律未予限制 。倘聲請人不認同新發公司之經營現況,可以任意轉讓股 份予他人,或行使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影響公司經營方向 ,尚難以股東間之意見分歧,作為新發公司經營有顯著困 難之事由。又新發公司目前既有法定代理人負責經營,故 楊進財死亡後,其名下新發公司股份於遺產分割前無法由 各繼承人單獨行使股東權問題,僅為股東自己之財產紛爭 ,亦難作為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之理由。 七、結論 聲請人主張新發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 聲請裁定予以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