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慎之(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旻希、許慎之為
聲請人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 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聲請人謝昇達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許慎之及子女謝旻希,有
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
爰
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旻希、許慎之為謝昇達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