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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慎之(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旻希、許慎之為聲請人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謝昇達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慎之及子女謝旻希,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旻希、許慎之為謝昇達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