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慎之(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代 理 人 劉邦川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會計師吳佳鴻為相對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
聲請人謝昇達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1 月
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許慎之及子女謝旻希,有除戶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謝旻希、許慎之為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
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名稱為「形之遊創意科技有限
公司」,於99年5 月7 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嗣於108 年
7 月31日「形之遊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
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原聲請人謝昇達為原始股東,且
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死亡前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股東。依相
對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由董事會造具(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此於更名前公司章程第11條亦有規定。
惟自相對
人設立
迄今,並未依章程及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提出前述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歷
年來雖曾多次以口頭方式,促請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表冊等
,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麒凱屢屢藉詞推託,拒不提供,不
得已
乃於108 年8 月7 日、8 月26日、9 月3 日、9 月20日
,委請律師及會計師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麒凱,限期請其依法
提供前述表冊,然仍未提供任何書面帳冊表冊。為此,
爰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聲請人謝昇達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於109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經
鈞院依職權裁定承受
程序,但尚未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登記,是原聲請人之繼承人
尚非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
股東,且參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理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具體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惟原聲請人及其繼承人均未檢附理由、事證,具體說明
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另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及經濟
部109 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 號函:「
按公司法
第1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股東持股
期間及持股數之
計算,以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是所詢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
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
適用。」,是股東
死亡,其繼承人應於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方起算對
股份繼續持有之期間,原聲請人謝昇達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向相對人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是其等尚非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原聲請人及其繼承人
,均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財務有何疑問或異常,進而釋明本件
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且原聲請
人謝昇達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查閱者,並非公司法第228 條
所示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
而是所有開立之發票、所有帳戶對帳單、薪資清冊、分類帳
…等,若率准原聲請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將無異於允准
少數股東得以利用要求提供繁瑣資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
,造成相對人營運之額外負擔,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依
原聲請人謝昇達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麒凱於108 年3 、4
月間對話
記錄可知,有關合約、帳冊,原聲請人業曾帶走過
,陳麒凱亦曾告知「那些表你可以去跟會計老師要」、「表
會計老師那都有」、「你可以直接跟他要」、「那些表會計
都有做,那可以去跟他要」、「不然妳想知道什麼燈泡幾塊
什麼幾塊,以前也給過你,你們都不看,每次你不安就來講
這些…」,相對人財務對股東相當公開,並沒有選派外部檢
查人介入之必要。末者,有關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吳佳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對其學經歷無意見,但認本件
應無選派檢查人、額外支出聘任檢查人費用之必要等語。
四、
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
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檢查,公司即
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自109 年1 月16日起繼承原聲請人謝
昇達之股東地位,而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30萬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50% ,有相對人108 年6 月3 日公司章程
暨
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 、35-41 、91
-95 頁),且迄原聲請人謝昇達於108 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
聲請時,已逾6 個月之期間,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
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未舉證
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
具體情事,且原聲請人謝昇達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
難認本
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
性,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雖提出經濟部109 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
號函釋,並主張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於向公司辦妥股票過
戶手續後,方起算對股份繼續持有之期間
云云。按公司之股
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
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
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是原聲
請人謝昇達於109 年1 月16日死亡,繼承人許慎之、謝旻希
已繼承謝昇達之股東地位,相對人並已知悉繼承之事由,且
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股份,
而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聲請要件,業如前述。至相
對人所引經濟部109 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 號函
釋為行政機關之見解,自不
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檢查人之選任,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經該會推薦吳佳鴻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8 年12月31日會總
字第1080576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59-63 頁)。本院審酌吳佳鴻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
畢業,現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等情,其對於公
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佳鴻為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
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