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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張峰瑜(原名張釗章) 被   告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22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770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 萬4,0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 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224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4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3,3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同上。 │ │(追加之訴部分)│ │ │ ├────────┼───────┼─────────────────┤ │共 計│ 14,850元│ │ ├────────┴───────┴─────────────────┤ │附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3,350元。 │ │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2,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費為10,350元。於上訴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77,618 │ │ 元,應徵裁判費用9,580 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0 元(計算式:10,3│ │ 50-9,580 =770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 │ 負擔。 │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70 元。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080元。 │ │ (計算式:14,850 -770=14,08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