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張峰瑜(原名張釗章)
被 告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224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770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 萬4,0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另
按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反面解釋,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而未列入
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與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224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
本院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24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合法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裁
定
駁回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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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同上。 │
│(追加之訴部分)│ │ │
├────────┼───────┼─────────────────┤
│共 計│ 14,850元│ │
├────────┴───────┴─────────────────┤
│附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3,350元。 │
│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942,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費為10,350元。於上訴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77,618 │
│ 元,應徵裁判費用9,580 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0 元(計算式:10,3│
│ 50-9,580 =770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自行│
│ 負擔。 │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
│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70 元。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080元。 │
│ (計算式:14,850 -770=14,08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