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蘇水億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宏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69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1,41
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銘、甲宇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9,38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69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4,477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0,7
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84 元(計算式:40,798×23÷10
0 =9,384 。元以下4 捨5 入),由原告負擔31,414元(計
算式:40,978-9,384 =31,414),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