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侍治國
被 告 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碩德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
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
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上訴,
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622,418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27,0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56元(計算
式:27,037×15÷100=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
負擔22,981元(計算式:27,037-4,056=22,981),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