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鄧家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佩柔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
救字第3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67 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佩柔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救
字第36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
第3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96,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
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200 元(計算式:3,200 +3,000 =6,200 )。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067 元(計算式:6,200 ÷3 =2,
067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