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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晨祥 被   告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 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訴之聲明第│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一項) │ │ │ ├──────┼───────┼─────────────┤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同上。 │ │(訴之聲明第│ │ │ │二項)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020元,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 │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先敘明。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3元,第一審(除確定 │ │ 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047元。 │ │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未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 │ 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3元。 │ │ (計算式:8,590×49,719÷787,020=543)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047元。 │ │ (計算式:8,590+3,000-543=11,047) │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3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 │ 之95,為516元,餘由原告負擔,為27元。 │ │ (計算式:543×95÷100=516,543-516=27)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047元,由原告負│ │ 擔2分之1,為5,524元,餘由被告負擔,為5,523元。 │ │ (計算式:11,047÷2=5,524,11,047-5,524=5,523) │ │五、綜上: │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51元。 │ │ (計算式:27+5,524=5,551)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39元。 │ │ (計算式:516+5,523=6,0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