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晨祥
被 告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6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
6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訴之聲明第│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一項) │ │ │
├──────┼───────┼─────────────┤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同上。 │
│(訴之聲明第│ │ │
│二項)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787,020元,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 │
│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先敘明。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3元,第一審(除確定 │
│ 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047元。 │
│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未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
│ 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3元。 │
│ (計算式:8,590×49,719÷787,020=543)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047元。 │
│ (計算式:8,590+3,000-543=11,047) │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3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
│ 之95,為516元,餘由原告負擔,為27元。 │
│ (計算式:543×95÷100=516,543-516=27)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047元,由原告負│
│ 擔2分之1,為5,524元,餘由被告負擔,為5,523元。 │
│ (計算式:11,047÷2=5,524,11,047-5,524=5,523) │
│五、綜上: │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51元。 │
│ (計算式:27+5,524=5,551)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39元。 │
│ (計算式:516+5,523=6,0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