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阿淨
被 告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欣峯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
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阿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
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
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867元,第一審裁判
費為6,280元,證人旅費530元,訴訟費用共計6,810元,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四十五即3,065元(6,810元
×45%=3,06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45元(6,
810元-3,065元=3,745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