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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阿淨 被   告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阿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 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867元,第一審裁判 費為6,280元,證人旅費530元,訴訟費用共計6,810元,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四十五即3,065元(6,810元 ×45%=3,06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45元(6, 810元-3,065元=3,74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