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被 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
代理人 范淑媚
被 告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被 告 陳敬煌
陳宏瑋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信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
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第482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集寶
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
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陳敬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 萬1,13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集寶
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
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陳敬煌、陳宏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3 萬7,17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與原告黃信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惟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第482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
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67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0
8 年度上移調字第299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被告7 人(被告8 人中除被告陳宏瑋外;下稱被告7 人)
就第一審判決第1 項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21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418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7 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7 人仍須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41,139元(計算式:123,
418 ÷3 =41,139,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8 人就第一審判決第2 項至第4 項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40 萬1,78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11,538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
8 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8 人
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7,179元(計算
式:111,538 ÷3 =37,179,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