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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被   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被   告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被   告 陳敬煌       陳宏瑋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信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第48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集寶 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 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陳敬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 萬1,13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集寶 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全 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陳敬煌、陳宏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3 萬7,17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黃信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第482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67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0 8 年度上移調字第299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被告7 人(被告8 人中除被告陳宏瑋外;下稱被告7 人) 就第一審判決第1 項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21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418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7 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7 人仍須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41,139元(計算式:123, 418 ÷3 =41,139,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8 人就第一審判決第2 項至第4 項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40 萬1,78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11,538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 8 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8 人 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7,179元(計算 式:111,538 ÷3 =37,179,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