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治維
上列原告葉秋惠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葉秋惠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202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葉秋惠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對
原告葉秋惠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23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110,7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另原
告葉秋惠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
惟參照同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葉秋惠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依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407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