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上列原告葉秋惠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葉秋惠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202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葉秋惠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對 原告葉秋惠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3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0,7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另原 告葉秋惠聲明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參照同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葉秋惠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依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407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