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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BORJA JOE AN MIGUEL(下稱喬安)       ASUNCION ARNEL ANDRES(下稱阿內)       GARCIA ALISTAIR REBOROSO(下稱阿利斯特)       RAMOS FROLAN RODICO(下稱佛倫)       ALVARADO REDEN TOLENTINO(下稱倫東)       MECATE ROWEL ORTEZA(下稱羅威) 被   告 富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城 被   告 顏瑞城即富笙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6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喬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829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阿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9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阿利斯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171 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佛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倫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52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羅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86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富庶企業有限公司、顏瑞城即富笙工廠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2,0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喬安負擔20%,原告阿 內負擔18%,原告阿利斯特負擔14%,原告佛倫負擔13%, 原告倫東負擔17%,原告羅威負擔11%,其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原告喬安、阿內、阿利斯特、倫東、羅威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99號受理在案,於10 8 年8 月28日上訴人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⒉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792,267 元,裁判費28,720元。│ │ │ │ ⑴由原告喬安負擔20%,為5,744 元。 │ │ │ │ ⑵由原告阿內負擔18%,為5,170 元。 │ │ │ │ ⑶由原告阿利斯特負擔14%,為4,021 元。 │ │ │ │ ⑷由原告佛倫負擔13%,為3,734 元。 │ │ │ │ ⑸由原告倫東負擔17%,為4,882 元。 │ │ │ │ ⑹由原告羅威負擔11%,為3,159 元。 │ │ │ │ ⑺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為2,010 元。 │ └──────┴───────┴─────────────────────────┘ ┌────┬─────┬──────┬────────────────┐ │上訴人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 │ │ │ ├────────────────┤ │ │ │ │因上訴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聲請退│ │ │ │ │還第二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2 │ │ │ │ │,則上訴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 │ │ │ │判費3 分之1 │ ├────┼─────┼──────┼────────────────┤ │喬安 │563,539 元│ 9,255 元│ 3,085 元│ ├────┼─────┼──────┼────────────────┤ │阿內 │517,703 元│ 8,430 元│ 2,810 元│ ├────┼─────┼──────┼────────────────┤ │阿利斯特│398,471 元│ 6,450 元│ 2,150 元│ ├────┼─────┼──────┼────────────────┤ │倫東 │486,755 元│ 7,935 元│ 2,645 元│ ├────┼─────┼──────┼────────────────┤ │羅威 │312,423 元│ 5,130 元│ 1,710 元│ ├────┴─────┴──────┴────────────────┤ │備註: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喬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29 元。 │ │ (計算式:5,744 +3,085 =8,829 )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阿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980 元。 │ │ (計算式:5,170 +2,810 =7,980 ) │ │㈢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阿利斯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171 元。 │ │ (計算式:4,021 +2,150 =6,171 ) │ │㈣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佛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34 元。 │ │㈤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倫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27 元。 │ │ (計算式:4,882 +2,645 =7,527 ) │ │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羅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69 元。 │ │ (計算式:3,159 +1,710 =4,869 ) │ │㈦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1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