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BORJA JOE AN MIGUEL(下稱喬安)
ASUNCION ARNEL ANDRES(下稱阿內)
GARCIA ALISTAIR REBOROSO(下稱阿利斯特)
RAMOS FROLAN RODICO(下稱佛倫)
ALVARADO REDEN TOLENTINO(下稱倫東)
MECATE ROWEL ORTEZA(下稱羅威)
被 告 富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瑞城
被 告 顏瑞城即富笙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6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喬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829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阿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9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阿利斯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171 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佛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倫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52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羅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86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富庶企業有限公司、顏瑞城即富笙工廠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2,0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 年
度
勞訴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喬安負擔20%,原告阿
內負擔18%,原告阿利斯特負擔14%,原告佛倫負擔13%,
原告倫東負擔17%,原告羅威負擔11%,其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原告喬安、阿內、阿利斯特、倫東、羅威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99號受理在案,
惟於10
8 年8 月28日
上訴人撤回上訴,
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⒉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2,792,267 元,裁判費28,720元。│
│ │ │ ⑴由原告喬安負擔20%,為5,744 元。 │
│ │ │ ⑵由原告阿內負擔18%,為5,170 元。 │
│ │ │ ⑶由原告阿利斯特負擔14%,為4,021 元。 │
│ │ │ ⑷由原告佛倫負擔13%,為3,734 元。 │
│ │ │ ⑸由原告倫東負擔17%,為4,882 元。 │
│ │ │ ⑹由原告羅威負擔11%,為3,159 元。 │
│ │ │ ⑺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為2,010 元。 │
└──────┴───────┴─────────────────────────┘
┌────┬─────┬──────┬────────────────┐
│上訴人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
│ │ │ ├────────────────┤
│ │ │ │因上訴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聲請退│
│ │ │ │還第二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2 │
│ │ │ │,則上訴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
│ │ │ │判費3 分之1 │
├────┼─────┼──────┼────────────────┤
│喬安 │563,539 元│ 9,255 元│ 3,085 元│
├────┼─────┼──────┼────────────────┤
│阿內 │517,703 元│ 8,430 元│ 2,810 元│
├────┼─────┼──────┼────────────────┤
│阿利斯特│398,471 元│ 6,450 元│ 2,150 元│
├────┼─────┼──────┼────────────────┤
│倫東 │486,755 元│ 7,935 元│ 2,645 元│
├────┼─────┼──────┼────────────────┤
│羅威 │312,423 元│ 5,130 元│ 1,710 元│
├────┴─────┴──────┴────────────────┤
│備註: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喬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29 元。 │
│ (計算式:5,744 +3,085 =8,829 )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阿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980 元。 │
│ (計算式:5,170 +2,810 =7,980 ) │
│㈢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阿利斯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171 元。 │
│ (計算式:4,021 +2,150 =6,171 ) │
│㈣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佛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34 元。 │
│㈤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倫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27 元。 │
│ (計算式:4,882 +2,645 =7,527 ) │
│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羅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69 元。 │
│ (計算式:3,159 +1,710 =4,869 ) │
│㈦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1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