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范宗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8
5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本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救字
第185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191 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
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429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