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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63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7,7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嗣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4,9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另聲明第 2 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 元(計 算式:4,740 +3,000 =7,74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