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涂國菊
被 告 Ala Hani Tawfiq Shnoudi(方浩)
恆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恆亞伯拉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97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8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585元(計算式:5,620×46÷100=2,5
8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3,035元(計算式:5,6
20-2,585=3,035),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