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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涂國菊 被   告 Ala Hani Tawfiq Shnoudi(方浩)       恆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恆亞伯拉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8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585元(計算式:5,620×46÷100=2,5 8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3,035元(計算式:5,6 20-2,585=3,035),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