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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02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 債 權 人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債 務 人 晶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寛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貳萬玖仟壹佰   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依據」,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就利息部分未盡釋明   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