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
債 權 人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錦忠
債 務 人 晶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寛永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貳萬玖仟壹佰
陸拾玖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利息部分之
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5日
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依據」,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就利息部分未盡釋明
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